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林伯鑑 相對人 林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鎮○○路000○0號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31年3月5日已遷出,並於41年2月15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之註記,且查無相對人入出境之資料,亦查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及國外地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公文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址,經該局函覆據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居民表示附近無此地址,且不認識相對人等語,亦有該局111年9月1日雲警螺偵字第1110011267號函在卷可參,且亦查無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台南成功路存證號碼001105號郵局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