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字第342號聲請人賴○意相對人葉○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均在監執行逾十年,期間未履行夫妻義務,實無法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為由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兩造之戶籍地即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家事聲請狀、陳報狀、戶口名簿影本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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