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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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 彭邱聖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被告 鄭靜渝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被告 張紹明
陳春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丁○○(下稱丁○○)、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確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告乙○○(下稱乙○○),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僅係特定被告姓名,應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下稱甲○○,與丁○○、乙○○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丁○○於99年10月27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育有2子,詎被告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與乙○○於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3日為合意性交行為;㈡丁○○與甲○○自110年2月20日至110年3月31日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且同居期間有性行為。上開行為均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並聲明:㈠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丁○○以:就丁○○及乙○○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顯然不足以
證明丁○○、乙○○曾發生性行為;就丁○○及甲○○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丁○○、甲○○有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曾與丁○○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甲○○以:其與丁○○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丁○○與乙○○部分:
1.原告主張丁○○與乙○○於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3日為合意性交行為等情,無非以IG帳號「muscular_man184」之人所張貼之照片擷圖、丁○○之手機傳送予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之簡訊內容擷圖、原告與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12至113頁)為由,經查:
⑴觀IG帳號「muscular_man184」之人所張貼照片之拍攝內容,
其中1張為1名女性熟睡,照片上並註記「人妻被操到睡著」等文字,另1張則為1名女性穿著底褲之模樣,此有IG貼文擷圖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下稱系爭照片);而系爭照片所拍攝之人為丁○○乙節,則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⑵另依丁○○之手機傳送予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之簡訊
內容擷圖顯示,丁○○曾於某日下午3時52分傳送「你再不接電話,我就要報警了,最好把IG的照片都刪掉」、「最好是給我接電話,不然我也會報警找你」等內容予對方(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簡訊內容);又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即為乙○○,亦經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
⑶然僅憑丁○○曾以系爭簡訊內容要求乙○○將IG照片刪除一事,
顯難逕認丁○○所要求刪除之照片即為系爭照片,遑論以此推論乙○○即為IG帳號「muscular_man184」之人。
⑷原告對此雖以其與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主張丁○○要求乙○○刪除之照片即為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細觀原告與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僅顯示原告於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24分傳送系爭照片予丁○○後;丁○○隨即表示歉意,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08頁),仍未見系爭照片與乙○○有何直接關連,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照片與乙○○有何關連,自難認丁○○與乙○○間有原告所稱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㈡關於丁○○與甲○○部分:
1.原告主張丁○○與甲○○自110年2月20日至110年3月31日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且同居期間有性行為等節,無非以原告等人至丁○○租屋處所拍攝之影片,以及證人即甲○○之配偶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其至丁○○租屋處所拍攝之影片,固有丙○
○向甲○○稱:「你傷害我傷害不夠,你讓我抓這個場景抓幾次,離婚就離婚,我不是不肯...你都給她帶到家裡睡覺了(手指一旁丁○○)」等語之內容,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勘驗筆錄足查(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影片係110年5月16日所拍攝之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與丁○○於110年3月31日同意離婚,系爭婚姻關係消滅,此有本院110年3月3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上開影片係在原告與丁○○離婚之後始拍攝,自難作為丁○○與甲○○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曾同居,甚或發生性關係之證據。
⑵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於109年10月18日、11
0年5月7日、110年5月16日都有抓到丁○○和甲○○睡在一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丁○○與甲○○自「110年2月20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同居、發生性行為,則縱證人丙○○上開所述屬實,因與原告所主張丁○○及甲○○之同居、發生性行為時間並無重疊之處,顯難佐證原告之主張。
2.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丁○○與甲○○有其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丁○○與乙○○、丁○○與甲○○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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