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國有土地實際使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5號原告 林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鐘 間請求確認國有土地實際使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鄉下湖口段502、503-3、506地號國有土地,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申請承租之人之所得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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