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國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蔡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富國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訴卷第40至41頁】)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上保寧S02號路燈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正右轉該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廖金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興二路同向外車道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金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右下正中門齒損壞、頭部外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肢體多處擦傷、左手第5指骨折(起訴書漏載左手第5指骨折之傷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交訴卷第136頁】)之傷害(蔡富國所涉過失傷害,因廖金生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富國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廖金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甲車損壞情形,未對廖金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廖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富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216、24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生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交訴卷第122至124、126至128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6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4月14日診字第1110414289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岡山分局11
1年3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1714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甲車照片6張、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3至41、45至
65、83至87頁;審交訴卷第112頁;交訴卷第21至23、41至
45、49至65、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對於前引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為其駕駛汽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存卷可查,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甲車行至保興二路與該路段上保寧S02號路燈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正右轉該無名道路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無疑義。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下車查看甲車損壞情形,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查前揭丁字岔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我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辯護人問:你到本案交岔路口還是照原本的速限行駛,都沒有減速?)我行駛到本案交岔路口時是順順的騎,沒有超速。(辯護人問:到本案交岔路口你也沒有減速?)我還沒有到岔路,我到岔路口就被撞到等語(見交訴卷第12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有無減速乙節之回答避重就輕,不予正面回應,而由其回答「順順的騎」等語,佐以其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其行車速度已達該路段行車速度之上限,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行經前述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非第一次行駛保興二路等語(見交訴卷第128至129頁),其自知悉該處為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是其確有行經前述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我沒看到甲車,我不知道甲車的行駛方向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事故發生前被告是從哪裡開過來,我看到被告時就撞到了等語(見交訴卷第129頁),參以被告於右轉上揭無名道路前,曾於保興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停等該路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之一輛白色轎車通過,而於該白色轎車超過甲車後至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側方向鏡中至少經過5秒時間,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突然出現於告訴人前方之保興二路上,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視線範圍內,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遲至與甲車發生碰撞前才看見甲車,足見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告訴人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中之過失程度亦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參酌事由,是仍應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之過失情節,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右轉之際,未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而與行經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僅下車察看自身的車損,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業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91至194頁);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螺絲製造工作,年收入從0元至幾千萬元都有,有攝護腺、眼睛的疾患及重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警卷第2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審交訴卷第93頁之路竹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訴卷第14
1頁)暨其素行(見交訴卷第113至1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又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雖告訴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訴卷第
217頁),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譴責,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930300號卷,稱警卷。2.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卷,稱審交訴卷。3.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稱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