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11、7410、8216、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ㄧ、第11行所載「
存摺」應刪除;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
,並致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件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一罪。㈢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取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46歲,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 廖驛涵 、 王絢瑩 、 陳葳 、 何婉平 等4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然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其父具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3頁)、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1號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111年度偵字第8216號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
被告王承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富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路竹一甲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承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1.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廖驛涵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王絢瑩提供之來電紀錄及交易紀錄、告訴人陳葳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婉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證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驛涵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事實。31.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佐證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王承富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是收到簡訊可以申請貸款,將名下3間銀行提款卡寄出去,密碼也給了,至於為何要把錢匯到我帳戶再領出來還給公司,對方沒有跟我說理由,那天我人不舒服頭暈就聽他的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或美化帳目,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查被告已成年,有工作經驗,有詢問筆錄可佐,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見其任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廖驛涵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誤設為供應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9時6分111年1月3日19時13分111年1月3日19時16分111年1月3日19時18分111年1月3日19時59分111年1月3日20時29,985元29,985元20,123元13,123元16,030元9,030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王絢瑩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誤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7時58分許19,985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3陳葳同上111年1月3日17時57分許30,123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4何婉平同上111年1月4日0時3分許111年1月4日0時14分許29,985元65,988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