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原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用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有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擴
充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因被告交付之設備有異常狀況,經催告改正未果,其已依約解除該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等語,是本件係因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涉訟,而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4項已約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該契約書即明,可知兩造已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非兩造約定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