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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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戊○○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 岳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于岳平 於民國86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9萬元,借款期限20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機動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付息,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于岳平未依約履行,依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被告于岳平尚積欠原告本金1,926,8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于岳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遭被告于岳平設局欺騙所害,對系爭借款事件並不清楚。況原告已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剩餘未受清償之借款自應由主債務人即被告于岳平負清償之責,始合於 衡平 法則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對主債務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既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就系爭借款即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抗辯就剩餘款項應由被告于岳平負清償之責一語,洵無足採。至被告乙○○是否受被告于岳平之欺騙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被告乙○○與被告于岳平間之爭議,在被告乙○○未依法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乙○○就系爭借款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