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8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7年度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又抗告人與案外人 孫毓華 於民國50年5月27日結婚,被繼承人甲○○係孫毓華與其前夫 李濱海 所生之子,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同居之姻親,孫毓華於96年9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甲○○於97年
4月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甲○○無其他繼承人,復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詎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第11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意見,遽行選定 張沐芝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上已有未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監護人,關係密切,並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債情形,較他人明瞭,自應以優先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張沐芝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身為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依上規定聲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審依上開規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選任張沐芝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雖不服原審選任張沐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按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2條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其立法用意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選任適合之人選,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選任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選任遺產管理人雖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意見,惟本院既已踐行訊問抗告人意見,已補正原審程序上之瑕疵,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原審選定具有法律專業且無利害衝突之虞之張沐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又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生前之監護人,亦係其債權人,如兼任其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難期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故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此外,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審選任張沐芝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吳素勤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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