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前三期按年息5.88%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
11.88%固定計算,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2年9月15日與台北商銀簽訂GAGA現金卡申請書
暨往來契約,約定以600,000元為限額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借款期間自台北商銀核卡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