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泳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遵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041號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