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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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更正為「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前某時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補充為「因劉建宗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為警察覺尾隨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同路段334號前攔查之後發現其另案通緝身分遭警逮捕」。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證據名稱「被告劉建宗之供述」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劉建宗固於警詢中僅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查。
再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且鑑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之濃度,均高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訂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顯見被告確有在前述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甚明。」。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被告劉建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建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1月5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建宗之供述│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件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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