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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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子翔 (原名: 林明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三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24期,每期清償8,370元,總清償金額為200,88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654,195元之4.3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2,054,329元之9.7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0,880元,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636,000元(係依債務人所列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支出26,500元按24個月計算)後,並無可處分所得。另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與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應足資認定。
(二)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7,600元(每日1,200元×23日),有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目前與其父母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以個人月支出約11,500元,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總計24,5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385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而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個人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500元,及分擔房屋租金3,500元、水電雜費1,000元,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債務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至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妻離婚後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9歲、7歲)監護權歸前妻,債務人則於探視小孩時交付扶養費予前妻,本院參酌前述新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堪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尚屬合理。至於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部分,債務人之母現年66歲,債務人主張其兄已不知去向,並未負擔母親扶養義務,債務人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7,6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4,500元後,尚餘3,100元,其提出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370元用於更生方案還款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九成以上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27,600-24,500)×72=223,200;200,880÷223,200=0.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依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奕婷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子翔(原名:林明寬)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880元。2.總清償比例:4.32%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3個月為1期,共計6年24期,每期清償8,37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2%每期分配金額:435元0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69%每期分配金額:560元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81%每期分配金額:654元0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76%每期分配金額:565元0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39%每期分配金額:284元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19%每期分配金額:769元0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6.5%每期分配金額:2,218元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3%每期分配金額:1,364元0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95%每期分配金額:582元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94%每期分配金額:916元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28%每期分配金額:23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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