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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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紫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紫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06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
二、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安泰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聲請所示之告訴人 施怡安 、 詹宗垣 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40號被告呂紫晴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紫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紫晴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適㈠施怡安於106年12月23日15時許上網瀏覽,見該則販賣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呂紫晴前開帳戶內;㈡詹宗垣於106年12月23日14時40分上網瀏覽,見前開販賣訊息後,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6年12月23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便利商店內,匯款1萬5,000元至呂紫晴前開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怡安、詹宗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紫晴於偵查中固坦承寄交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並告知該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間欲申辦貸款,適看見網路上有小額借貸訊息,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8萬元,每月利息1,600元,而本金則分20期攤還,惟對方要求伊須提供金融帳戶供查核,伊乃依其指示,於106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統一便利商店福多門市,將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但事後對方消失無蹤,伊也沒有收到借貸款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施怡安、詹宗垣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施怡安、詹宗垣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施怡安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詹宗垣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佐。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辦理貸款並無交付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之必要,至貸款是否准貸,亦非審核申貸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能否使用即可,且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結果,除該帳戶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況外,辦得之貸款亦無異處於隨時遭提款卡持有人提領狀態,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參之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且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3年,屬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均不明,且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