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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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26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
主文王志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多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暨目的、時間、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106年度偵字第37926號被告王志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明知 鄭嘉峰 受瑞美克有限公司委託拍攝之商品照片,係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鄭嘉峰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5日前某日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存有鄭嘉峰所拍攝照片之不詳網頁,擅自將鄭嘉峰擁有攝影著作之照片12張重製後(重製部分業經本署以106年偵字第30683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賣家帳號「artjay」以及其女兒王O璇名義申請之賣家帳號「wangshan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其上開所設置之賣場內分別刊登上開4及8張鄭嘉峰所有之攝影著作及載明銷售臺灣公司貨GILDAN服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二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存有鄭嘉峰所拍攝照片之不詳網頁,擅自將鄭嘉峰擁有攝影著作之照片13張重製後,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友人 周學文 名義所申請之賣家帳號「sinbawalker」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其上開所設置之賣場內刊登13張鄭嘉峰所有之攝影著作及載明銷售臺灣公司貨GILDAN服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三於民國106年6月3日前某日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存有鄭嘉峰所拍攝照片之不詳網頁,擅自將鄭嘉峰擁有攝影著作之照片15張重製後,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友人 張欣惠 名義所申請之賣家帳號「sinbaworker」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其上開所設置之賣場內刊登15張鄭嘉峰所有之攝影著作及載明銷售臺灣公司貨GILDAN服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二、案經鄭嘉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王苡璇、周學文、張欣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攝影著作圖片原始檔案光碟及列印資料、被告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rtjay」、「wangshan000000」、「sinbawalker」、「sinbaworker」網站頁面截圖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期間內,就同一帳號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秦嘉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