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原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原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原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界限,編號1至6所示6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其犯罪手段、動機類似,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6日│105年3月6日│105年3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7961號│7961號│796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2517號│251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2517號│2517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2958號│2958號│2958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4│5│6│7│├────┼───────┼───────┼───────┼───────┤│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1年1│││月│月│月│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6日│105年3月6日│105年3月7日│105年2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察署105年度偵│察署105年度偵│察署106年度偵│││字7961號│字7961號│字7961號│字第160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事├──┼───────┼───────┼───────┼───────┤│實│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7年度易字第││審││第2517號│第2517號│第2517號│128號││├──┼───────┼───────┼───────┼───────┤││判決│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107年3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7年度易字第││││第2517號│第2517號│第2517號│128號││├──┼───────┼───────┼───────┼───────┤││確定│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7年4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察署106年度執│察署106年度執│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58號│字第2958號│字第2958號│字第11623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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