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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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嘉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嘉惠犯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7年8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6月│新北地檢│新北│107年度│107年1│新北│107年度│107年4│是│附表編號│││二級毒│3月,如│20日│106年度│地院│簡字第15│月29日│地院│簡字第15│月14日││1至3前│││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1號│││1號│││經本院以││││,以新臺││6968、79││││││││107年度││││幣1,000││53、7954││││││││簡字第15││││元折算1││號││││││││1號判決││││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7│新北地檢│新北│107年度│107年1│新北│107年度│107年4│是│徒刑5月│││二級毒│2月,如│月2日│106年度│地院│簡字第15│月29日│地院│簡字第15│月14日││,如易科│││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1號│││1號│││罰金,以││││,以新臺││6968、79││││││││新台幣1,││││幣1,000││53、7954││││││││000元折││││元折算1││號││││││││算1日。││││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7│新北地檢│新北│107年度│107年1│新北│107年度│107年4│是││││二級毒│2月,如│月26日│106年度│地院│簡字第15│月29日│地院│簡字第15│月14日│││││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1號│││1號│││││││,以新臺││6968、79││││││││││││幣1,000││53、7954││││││││││││元折算1││號││││││││││││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0│新北地檢│新北│107年度│107年6│新北│107年度│107年7│是││││二級毒│3月,如│月2日│106年度│地院│簡字第35│月8日│地院│簡字第35│月2日│││││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76號│││76號│││││││,以新臺││9739號││││││││││││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