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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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文昌雖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酒後不得駕車騎車,業經廣為宣導,被告亦自陳知之甚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更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實應可責,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圖貪一時之便騎乘機車外出訪友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被告康文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昌自民國104年7月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文開路與復興南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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