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下:
主文朱文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文哲與 顏芯怡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朱文哲因故對顏芯怡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騎乘電動機車衝撞顏芯怡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徒手拉扯上開自小客車之兩側後照鏡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致上開車輛兩側後照鏡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芯怡。嗣經顏芯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芯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芯怡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修車費用約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5頁背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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