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吳裕德 被告 連振益
孫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繳納訴訟費用。此均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起訴狀內固表明住所為「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依址送達後遭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該住所既無法送達,本院即使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住所及繳納裁判費,亦無法送達原告,是依此情形,應認已屬其情形無從補正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不合必備之程式,又無從命原告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