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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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澤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8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其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67號、91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於92年4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9號、95年度羅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號、95年度易字第
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併同上開有期徒刑8月及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月18日於95年3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8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上開殘刑5月8日,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53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於105年12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07年
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7日,嗣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澤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82219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須扶養其父母、其女兒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