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壹陸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晚間
9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7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甲○○之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1.4167公克、取樣0.0070公克),並在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4167公克、取樣0.007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7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記載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標籤毛重1.4167公克、取樣0.007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