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1號
民國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利宏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何晨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0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利宏誠駕駛AUD-06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路○○○○○號誌管制之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往校舍路方向)」,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由原告簽名收受,惟原告拒簽。原告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多次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
108年10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是將車輛停於紅綠燈下的斑馬線上,頂多只有越線而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與意圖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①警蘭交字第1080016099號函:經 查利民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20日23時12分,在本轄宜蘭市○○路○段與延平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復經檢閱蒐證影片,該車行經前揭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而逕予穿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②員警答辯報告表:職於108年06月20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見自小客車AUD-0633紅燈亮起時尚未通過停止線,待職於東港路二段與延平路口停等紅燈時,始見自小客AUD-0633闖紅燈,當下立即鳴笛閃警示燈示意該車靠路邊停車,當場告知其違規行為予以攔查告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並於違規地點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單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二)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蒐證影像: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0000-00-0000:09:28一黑色車輛自行人穿越道滑行穿越路口,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0000-00-0000:09:57警方閃警示燈示意該車靠路邊停車。
(三)本案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有關原告所述沒有闖紅燈行為跟意圖等,經比對蒐證影像,該車確實有穿越路口之行為,爰舉發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與校舍路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翻拍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停在斑馬線上,頂多只有越線而並未闖紅燈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內容之結果:「影片內容為機車上所裝置之攝錄影器,影片開始時為機車行駛中之畫面。00:00~00:12:機車行駛於馬路上,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路之十字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顯示為紅燈,機車遂停下來。此時已見一輛打左轉方向燈之黑色車輛停於斑馬線上。00:12~00:27:黑色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尚在顯示為紅燈時,即已往前緩慢行駛,並逐漸離開斑馬線後再停車。00:28~00:32:黑色車輛再度往前緩慢前行。00:33~00:35:此時員警響起警笛聲,畫面左方騎乘機車之員警隨即往前至黑色車輛左側並說:『來,路邊停車!』00:36~00:51:黑色車輛遂往前並逐漸靠右停於斑馬線上。00:52~00:59:黑色車輛又再度往前緩慢行駛,但隨即遭員警出手制止後再停車至畫面終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故依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緩慢前行通過路口,顯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辯稱其僅有越線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