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琳因對其前男友 江怡勳 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居處,以其臉書姓名「YujuanChen」,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臉書個人專頁及臉書「全省副本團」之公開社團,發文指稱「SyunJiang跟你在一起的女人才會變瘋子吧還跟女人拿錢找前女友 許蓉蓉 開房間很棒,關心你的人你不要了,賤人才要,這輩子準備當廢人」等文字,並附上臉書名稱為「Sy
unJiang」之江怡勳臉書個人檔案截圖,並將個人臉書專頁上該則貼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臉書瀏覽者得以閱覽該貼文,而以涉及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江怡勳,足以貶損江怡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該則貼文發佈在臉書「全省副本團」後約6分鐘,經江怡勳瀏覽臉書發現後,隨即在臉書「全省副本團」之該則貼文下方留言「 開吉 敢在這篇留言的流一個告一個」等語。然陳琳又另行起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全省副本團」上,以「看醫生了嗎」等語回應江怡勳,暗諷江怡勳有精神病而辱罵之,足以貶損江怡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怡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陳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怡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內容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刑法第310條第
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及臉書「全省副本團」之公開社團,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江怡勳以上開留言實施誹謗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怡勳間因有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面對處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臉書專頁及社團,以前詞誹謗、貶抑告訴人江怡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江怡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江怡勳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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