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坤德因急需金錢週轉,明知本身已周轉不靈,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8月間,於 施全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向施全佯稱:其有工程履約金押在沛庭有限公司,有能力償還借款云云,並陸續交付其於不詳日期,透過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供作擔保,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以取信施全,致使施全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係林坤德透過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先後出借共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12萬4,000元及
53萬8,000元(總計150萬8,000元)予林坤德,然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經施全向林坤德查問,林坤德復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頭支票
1紙,用以取信施全,惟施全屆期提示該支票,猶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 施全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全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全部提回退票明細表、附表編號2、3、
4所示支票影本、鋐洲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畫面列印頁、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
4至7頁、第9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1頁反面)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0年7月中旬至8月間,先後向告訴人詐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持空頭支票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易緝字第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復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高達150萬餘元,惡性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籌措18萬元之頭期款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工頭,從事綁鋼筋工程、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1│鋐洲企業有限公司│97萬元│100年11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頭前分行││├──┼─────────┼─────┼───────┼────────┼─────┤│2│沛庭有限公司│600萬│101年6月5日│彰化商業銀行│HN0000000││││││蘆洲分行││├──┼─────────┼─────┼───────┼────────┼─────┤│3│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53萬8千元│101年1月5日│萬泰商業銀行│AC0000000││││││三重分行││├──┼─────────┼─────┼───────┼────────┼─────┤│4│恩鑫實業有限公司│114萬6千元│101年1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Y0000000││││││南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