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告 李麗靜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亮婷 律師被告 呂理治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中之6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100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確認不存在之抵押債權額為1600萬元,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固於103年11月28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抑或債務金額並未達1600萬元,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被告應予以塗銷等云云,然為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為1600萬元且該債權債務關係亦確存在為由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00萬元是否存在暨其金額是否確為1600萬元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將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楊聰敏 為原告之大伯,其前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商請
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債務作擔保,嗣於103年11月28日原告與楊聰敏及訴外人 吳欽達 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7-11便利商店商談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於斯時楊聰敏、吳欽達均向原告表示為擔保楊聰敏積欠吳欽達之債務1000萬元,遂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吳欽達用以擔保該1000萬元之債務,原告應允後並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及印章交付予吳欽達,供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詎料,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吳欽達及訴外人 吳財億 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登記為16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原先應允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替楊聰敏擔保其對於吳欽達之債務1000萬元,並非楊聰敏對於被告之債務1600萬元。從而,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則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再者被告亦未曾提出楊聰敏積欠其1600萬元債務之證據,以證明渠等間有1600萬元借款債務,是楊聰敏與被告間顯然無1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楊聰敏與被告間有借款債務關係存在,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種類係登記為擔保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證債務,則依該登載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不及於103年11月26日之後楊聰敏對於被告之債權600萬元。是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述,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
1.依證人 楊翰遠 、 林洲維 之證述,可證原告當初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係為擔保103年11月26日前楊聰敏對於吳欽達之借款債務,而非楊聰敏對於被告之債務,且原告前未曾見過被告,原告亦係在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後始發現抵押權人係設定登記為被告,擔保金額從1000萬元變更為1600萬元,顯見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是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而應予塗銷。
2.又如楊聰敏確有向被告借款,被告當可直接匯款予楊聰敏,何以需透過匯款予吳欽達後,再由吳欽達轉匯予楊聰敏。且觀諸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三信銀行明細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8頁),被告與吳欽達間每月都有數十萬至百萬元資金往來,足見兩人資金往來頻繁,是被告可能係基於借款或投資分紅等原因匯款予吳欽達,而非為借款予楊聰敏而匯款。
3.依吳欽達之證述,可知於103年11月28日出面處理抵押權者乃吳欽達,復參被告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原告於104年前從未見過被告,是縱楊聰敏有向人借款,亦應係向吳欽達借款而非被告,且楊聰敏向吳欽達之借款亦有楊聰敏自行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從而,吳欽達與楊聰敏間之借款債務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者,依吳欽達庭呈之銀行明細,其於103年12月8日匯款200萬元及於103年11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楊聰敏之部分,均超過擔保日期,況該明細亦無法證明係匯款予楊聰敏。
4.另縱認楊聰敏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種類係登記為擔保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證債務,則依該登載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不及於103年11月26日之後楊聰敏對於被告之債權600萬元。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6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第24頁卷、第111頁至第119頁):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本即為擔保楊聰敏對於被告之債務,而楊
聰敏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為16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借據(被證1)、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匯款予楊聰敏之匯款憑條(被證2)及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與證人吳欽達提出之銀行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02頁)可證,是楊聰敏與被告間確有1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依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
告前確曾藉由先匯款給吳欽達,再由吳欽達轉匯給楊聰敏之方式給付借款1000萬元予楊聰敏,復於103年12月1日再直接匯款600萬元予楊聰敏以給付600萬元之借款,是其證述之內容與系爭土地謄本上所登載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並無不符,足見被告之證述可為採信。另依證人吳欽達之證述,亦可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楊聰敏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原告亦係親自在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蓋章,足見原告知悉楊聰敏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楊聰敏對於被告之債務。
㈢另依證人楊翰遠之證述亦可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
印鑑章、身份證交付予楊聰敏以辦理設定抵押權,則依其所述,原告即係概括授權予楊聰敏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且此亦與證人吳欽達之證述內容合致,是原告主張楊聰敏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㈠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情形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
㈡訴外人楊聰敏為原告之大伯。
㈢原告為擔保楊聰敏之債務,而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楊聰敏積欠何人債務?金額為何?
1.本件原告固然主張楊聰敏係積欠吳欽達債務1000萬元,楊聰敏與被告間並無1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查,楊聰敏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為16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借據(被證1)、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匯款予楊聰敏之匯款憑條(被證2)及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與證人吳欽達提出之銀行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是楊聰敏與被告間確有1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2.至原告雖○○○區○○段507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3)○○○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4)○○○區○○段5395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5)○○○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6),係楊聰敏與吳欽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以上開證據逕認上開1600萬元亦為楊聰敏與吳欽達間之借貸,故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又質疑被告當可直接匯款予楊聰敏,何以需透過匯款予吳欽達後等語,然被告確實有將借款交給楊聰敏,至於是否透過第三人交付,並不影響被告與楊聰敏間有1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聲稱依證人楊翰遠、林洲維之證述,可證原告當初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係為擔保103年11月26日前楊聰敏對於吳欽達之借款債務,而非楊聰敏對於被告之債務等語,然證人楊翰遠與證人林洲維均未見證楊聰敏與吳欽達或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故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擔保者並非被告之債權。
㈡兩造間就設定抵押權有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證人吳欽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0-6
4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楊聰敏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原告亦係親自在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蓋章,足見原告知悉楊聰敏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楊聰敏對於被告之債務;另依證人楊翰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亦可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身份證交付予楊聰敏以辦理設定抵押權,則依其所述,原告即係概括授權予楊聰敏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且此亦與證人吳欽達之證述內容合致。衡情103年11月28日在便利商店對帳時原告方面有六人即楊聰敏、林洲維、楊翰遠、原告、 楊秀慧 、 丁寧寧 在場,反之被告僅委請吳欽達一人在場,在場人一致對設定抵押權及擔保金額為1600萬元毫無異議,過程平和無爭吵,足見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合法成立,應無疑義。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及於103年11月26日之後楊聰敏對於被告債權等語。惟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合意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為1600萬元,業如前所述,縱然有部分金額於設定契約書所載103年11月26日之後始交付給楊聰敏,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1600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00萬元仍然存在,原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與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編│抵押物│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號││所│├─┼──────────┼──────────┤│1│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5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2│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5之2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3│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21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4│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04之3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5│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05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6│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06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7│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26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8│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27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9│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33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10│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34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11│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103年11月│││134之1地號土地│28日││││權利人:呂理治││││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1月26日立約││││所負之票據、保証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麗靜,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麗靜││││共同擔保地號:福營段││││15、15之2、21、104││││之3、105、106、││││126、127、133、││││134、134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