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少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少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6月2日」應更正為「6月1日」、第10行「同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日」、第11行「同日年」應更正為「104年6月2日」。
㈡、證據部份補充「告訴人 蔡家芝 於偵查之證述」。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龔少軒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蔡家芝、 黎海健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境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70號被告龔少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少軒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菜寮捷運站,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6月2日11時4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蔡家芝佯稱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販售韓國團體EX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家芝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匯款6,800元至龔少軒上開銀行帳戶;復於同日年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黎海健佯裝為網路購物網賣家,向黎海健佯稱網路購物時將貨到付款方式誤設為12期,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餘額查詢云云,致黎海健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1萬996元至龔少軒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龔少軒即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蔡家芝、黎海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家芝、黎海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少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告訴人蔡家芝、黎海健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蔡家芝、黎海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張、台北富邦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欺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當作詐騙之匯款帳戶,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係單純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理;又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甚且尚未進行面試,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亦自承交付帳戶時不知要從事何種工作等語,則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