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文儒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於翌日即21日1時許」後應補充「竟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第14行之「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應補充更正「並於同日3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狀態下,駕駛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交通安全,更肇事致他人財產損失,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99號被告劉文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 區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翌日即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21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13巷口為警攔查,劉文儒竟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加速逃逸,然過程中不慎擦撞 許順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儒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許順隆於│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與被│││警詢中之證述│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酒後騎車已達不能安全│││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駕駛,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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