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陳 怡潔 被上訴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麗君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期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本擔任客服人員,後轉任會計工作,因原本負責處理道路交通違規罰鍰通知單、停車費繳費單、ETC繳費單等(下統稱「紅單」)之人員離職,被上訴人乃指派上訴人兼任處理紅單工作,於收到紅單後,由上訴人將上述紅單轉交予向被上訴人承租小客車之承租人,由其自行繳納,若有紅單逾期未繳情事,上訴人須通知被上訴人及該小客車承租人,儘速繳納。惟因原負責處理人員離職時並未交接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管理不當未在公司電腦留下相關紅單處理資料建檔,導致上訴人接任該業務時,對於前手究竟累積多少紅單未通知承租人乙事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其後亦因發現給予上訴人工作量過重,而另聘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 彭小蘭 協助處理會計工作。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自請離職時,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告知因上訴人之過失,就其處理紅單工作導致許多交通罰單逾期未繳,或侵占客戶已交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2年
1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597037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負責人 黃麗君 透過公司副理訴外人 謝誌軒 威脅上訴人:「若不簽發本票,就會刑事、民事一起告你。或者委外找黑道向你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稱認識某位天道盟堂主)」,因上訴人未簽發過本票,又怕被上訴人真的找黑道威脅自己和家人安全,為求順利離職,始依被上訴人負責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顯有以脅迫方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兩造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既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撤銷因脅迫而為之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自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簽發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公司,雖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麗君透過副理即謝誌軒向上訴人傳話,惟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辦公室門係開啟,故上訴人及在場會計彭小蘭均能直接聽到負責人黃麗君所說的話,副理謝誌軒係擔任黃麗君意思表示之使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麗君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脅迫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所為之脅迫。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雖為102年1月17日,惟實際發票日為103年1月17日,此自上訴人於102年
7月始到職可證故上訴人撤銷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本來簽了1張發票日為「
103年」1月17日之本票1張,嗣副理 謝志軒 要求將發票日往前記載1年,故上訴人撕毀發票日記載「103年」1月17日該張本票後,而重新簽系爭發票日102年1月17日本票。
經撤銷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片面向上訴人稱
就任內處理紅單事務不當造成公司損害,所應負責之金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上訴人已以1萬1058元薪資及現金6142元(合計1萬7200元)償還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應負責之紅單債務,被上訴人負責人並於103年
2月份,曾向上訴人表示薪水扣完還尚欠3萬多元債務,亦見,被上訴人曾自陳並未受有10萬元之損害,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及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損害賠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異常帳目8件(下稱系爭異常帳目)
,自紅單違約日、應到案日、繳費期限等日期觀之,有為數不少之單據係在上訴人到職前或離職後產生,自與上訴人無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597037號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經營汽車租賃業,客戶承租汽車期間,如收到罰單
、停車費、ETC繳費單、或其他因可歸責於客戶而於公法上應由客戶負責之單據或行政處分(即紅單),客戶一般均會將應繳費用交由被上訴人門市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將客戶交付之費用代為繳交紅單後,即建檔結案。然如被上訴人收受紅單後,應繳納紅單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自不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會將紅單繳交與監理處或相關單位後(下稱轉單),監理處或相關單位會向該客戶課徵,被上訴人亦可結案,被上訴人即無須處理。然如被上訴人未將紅單繳交監理處或相關單位,且紅單亦已過期而效力確定,監理處或相關單位即會向被上訴人課徵,被上訴人即須繳納,故負責轉單之工作人員如未轉單,因可歸責於該工作人員,因此衍生之費用即應由該工作人員負擔。上訴人擔任轉單之工作,卻因未注意、或忘記、或不知何緣由,任意撕去紅單,致大量紅單未轉單,致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滯納金等。另經被上訴人發現查獲上訴人有向客戶請領應繳交之紅單款項多筆,但實際上卻未繳交,挪作私用,導致多筆紅單帳目不清等,造成被上訴人估計超過10萬元之損失。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坦承不諱,上訴人於東窗事發後,為求被上訴人原諒,除自請離職外,並承諾就任職期間所造成帳目不清部分,負全部清償之責,經雙方協議讓步,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而免除上訴人此部分債務,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以10萬元作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乃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和解賠償金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異常帳目8件,旨在證明就所查知部分
,已造成被上訴人如8件異常帳目所載金額之損害,此為例示方式證明確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另尚未查出者,亦即未來上訴人離職後無從查找後,被上訴人仍要自行負擔損失,故總額經相互讓步,而有前揭和解契約,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本件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票據債務法律關係,替代上訴人原有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抑且,無論被上訴人所提異常帳目8件是否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縱扣除上訴人所指為在職期間之債務,亦可證兩造間確實存乎債權債務,因和解而有1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上訴人空言兩造間債權債務不存在,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並未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依證人彭小蘭於原審之證言,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挪用公款,並於任職期間造成公司損害,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縱曾告知上訴人欲對其提出民刑事告訴,亦屬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縱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察,其簽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誣指之委外黑道恐嚇無關(被上訴人否認恐嚇行為,此為假設語氣),充其量僅與欲提出民刑告訴,屬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並不構成脅迫。
㈣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2年7月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本擔任客服人員
處理客訴,後轉任會計工作,其後被上訴人復指派上訴人兼任處理紅單之轉單工作。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27頁之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4頁反面之上訴人起訴狀、原審卷第9頁之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㈡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7日,實際簽發
日為「103」年1月17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完畢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見原審卷第5頁之上訴人起訴狀、第7頁之系爭本票影本1件、第16頁之
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頁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8頁之本票裁定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是否曾簽發發票日為「103年」
1月17日本票後旋即撕毀,再重新簽發系爭發票日為102年
1月17日之本票?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㈢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是否曾簽發發票日為「103年」
1月17日本票後旋即撕毀,再重新簽發系爭發票日為102年
1月17日之本票?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曾簽立發票日為「103年」1月17日本票1張,因副理謝志軒要求伊將發票日往前記載1年,故上訴人撕毀發票日記載「103年」
1月17日該張本票後,重簽系爭發票日102年1月17日本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表示其於103年1月17日當天,簽過1張發票日為103年1月17日之本票,經撕毀後,始再簽發系爭發票日為102年1月17日本票之事實,此有原審卷宗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行偕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彭小蘭,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等節,亦無任何提及上訴人於當天有何先簽1張發票日為103年1月17日本票經撕毀後,再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此有原審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經證人謝志軒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問: 陳怡潔 說他本來簽了一張發票日欄是寫103年1月17日,是你叫他往前簽一年,所以原來那張本票撕掉後才又再重簽了上開發票日102年1月17日的本票,所以他總共曾經簽了兩張本票,有無此事?)沒有,因為往前簽沒有意義,陳怡潔只有簽一張本票。(問:陳怡潔說他簽系爭本票時,是你叫他往前簽一年,也就是102年1月17日,有無此事?)沒有。」、「黃麗君亦無從辦公室要我要求陳怡潔發票日往前簽一年」等語於卷,亦有本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參諸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7日,實際簽發日為「103」年1月17日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欄為空白,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故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實無任何理由令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往前填載1年,而致自己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僅剩2年而權利受損之理;又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2年1月17日,然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始任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亦無任何原因或必要令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往前填載1年之理。故上訴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應係上訴人自己將上訴人之發票日誤載為102年所致。
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惟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發票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票人)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係因脅迫上訴人而為,惟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該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彭小蘭為證,惟證人彭小蘭於原審
具結證稱:「有看過該本票,是陳怡潔簽的,老闆娘(指黃麗君)說要告他,我沒有聽到謝志軒講什麼,我只知道他一直要陳怡潔簽。」、「這部分我沒有聽到,我在工作時老闆娘每天都在辦公室罵陳怡潔,一直嫌他工作做的不好,說可憐他才留他下來工作,公司老闆及主管也知道陳怡潔不能負擔那樣的工作,老闆娘要陳怡潔簽本票是因為陳怡潔工作做不好,沒有聽到說要找黑道。」等語,此有原審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證人彭小蘭之證言,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另證人謝志軒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黃麗君在他的辦公室,黃麗君並沒有對陳怡潔說如果他不簽的話要找黑道來處理」、「我也沒有威脅陳怡潔說如果不簽本票就會民、刑事一起告他或是委外找黑道向他要」等語於卷,亦有本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故實無從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3年2月25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負責人黃麗君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
「陳怡潔(下稱陳):我懂妳意思。那那張十萬塊的本票
,因為你當初是說我如果不簽就要告我嘛,對不對?黃(下稱黃):甚麼東西不簽?陳:十萬塊本票。
黃:我說本票的東西如果你不處理這些東西,我當然一定告你,而且我一定本票裁定。
陳:所以你才要叫我簽嘛。
黃:不是,那個時候要你簽,我就是不知道後面費用會有產生多少錢。
陳:啊那個時候如果我不簽哩?黃:你不簽,我一樣告你啊,你知不知道那樣東西變成操守問題?更嚴重!刑事!簽的話只是民事。
陳:我了解你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1頁)、「陳:可是麗君姐,如果我今天沒有來,當然你也可以合
理的懷疑想說因為你要找人去我家,你昨天也有請妹妹傳訊息來給我。
黃:是啊。
陳:對不對?那?黃:而且我告訴你,我今天已經找委外的了。
陳:甚麼意思?黃:委外就是直接找收帳的,因為我已經有法律了嘛,
那我當然,你知道外面一般,外面委外方式是怎樣收嗎?陳:不知道。
黃:就是兄弟去家裡收錢哪,我就是直接把債務就直接委外他。
陳:我現在就是已經委外了?黃:還沒。
陳:喔。
黃:所以我才昨天要你回我,如果你不回我的話,我就是那樣子講,我講的不是開玩笑的。
陳:啊我知道,那可是我3月份是真的也沒有錢。」(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依雙方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麗君表示會以民、刑事訴訟方式對上訴人追償債務,亦屬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脅迫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說之委外處理方式,係在系爭本票簽發完畢後8天之103年2月25日,雙方對話時被上訴人所言,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表示要找黑道等詞;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彭小蘭業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發本票當時,並無聽到謝志軒或黃麗君說要找黑道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謝志軒於本院證稱黃麗君並沒有說不簽的話要找黑道的話等語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足採。
⒊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完成後即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無處分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洵非有據。
㈢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處理紅單事務不當造成公司損害,所應負責之金額,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10萬元損害,且上訴人已以103年1月份薪資1萬1058元薪資及現金6142元(合計1萬7200元)償還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應負責之紅單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因上訴人未妥為處理轉單工作,且將向客戶已請領應繳交之紅單款項多筆,實際上卻未繳交而挪作私用,造成公司極大損害,兩造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10萬元,其餘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經上訴人同意後,其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上開薪資及現金計1萬7200元償還部分金額,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等語。查:
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已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則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異常帳目8件,其中表八
為租車客戶 方思慧 承租車輛時產生之逕行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客戶方思慧有拿8,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委託繳納款項,惟上訴人取得8,000元後卻未將該款項於繳費期限內繳納,迄已逾繳費期限之103年1月17日離職交接日時始將8,000元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方思慧之逕行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復經證人謝志軒於本院證稱:「其中有一筆紅單,是客戶有拿現金8,000元來繳納,然後陳怡潔未處理也未告知公司,導致那筆紅單變成公司要被罰24,000元」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之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當庭亦自認:「謝誌軒證述客人方思慧拿8,000元給公司,我有忘記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之同上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黃麗君亦於本院證稱:「重點是客戶方思慧的8,000元,我們要跟陳怡潔說他不適合做的時候,陳怡潔就把方思慧的8,000元拿出來交給謝誌軒,謝誌軒馬上跑進來告訴我說,這好像是一、二個月前的單據未繳,一、二個月前我就請陳怡潔要繳,但陳怡潔卻未繳,一直到離職當天才把8,000元拿出來,光客戶方思慧這張紅單,衍生出來的罰鍰變成24,000元,陳怡潔說他放著沒有去繳,一、二個月前我拿方思慧的紅單給陳怡潔時,有告訴他快過期了,要儘速處理,因為這是陳怡潔的工作,但陳怡潔刻意放了一、二個月」等語,此有本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則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就其應負責之轉單工作,因怠於向主管機關繳納客戶已交付委託代繳納之紅單罰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不完全,尚難謂其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除未於繳費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繳交上開客戶方思
慧8,000元外,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異常帳目7件(表一至表七),其中表二共37筆客戶承租車輛車號、違規日、應到案日、罰鍰金額、紅單單號等資料,合計總額為14,400元,並由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同年1月份薪資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對無訛後,就該表二應賠償金額14,400元,由上訴人以10
3年1月份薪資11,058元扣抵及交付現金6,142元後,由上訴人於表二親自簽名於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常帳目表二1件足證(見原審卷第28頁)。其餘系爭異常帳目表一、三至七部分,亦均係客戶承租車輛車號、違規日、應到案日、罰鍰金額、紅單單號等資料多筆,其中:
⑴表一應繳罰鍰等金額共計31,285元(見原審卷第28頁)
,上訴人辯稱其離職日為103年1月17日,表一內有5筆之違規日期係在其離職日後始發生,合計10,000元(
1000+3000+3500+900+1600=10000)不應計入等語,核屬有據,故經扣除10,000元後,應為21,285元。
⑵表三應繳金額共計6,511元(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
人辯稱其中若干通行費用產生於其任職前或離職後者,不應計入等語。查,就車號0000-00號應繳通行費共1,
922元、車號0000-00號應繳通行費90元、140元、車號0000-00號應繳通行費340元、1165元,該等費用均產生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合計3,657元自應計入外,其餘表三之車輛應繳通行費繳費到期日則在上訴人任職前、或費用交易日在上訴人離職之後,此部分自不應計入,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
⑶表四及表五係上訴人任職期間已請款11,200元、實際卻
未繳納之紅單金額分別3,070元、1,091元(見原審卷第30、31頁,及第35頁請款單)。上訴人抗辯表四及表五其中部分費用產生於其任職前或離職後者,不應計入等語。查,關於表四部分,車號00-0000號應繳通行費90元及車號00-0000號應繳通行費50元之繳費期限均在上訴人接任轉單工作之前,自不應計入;另車號0000-0
0號通行費交易日發生於上訴人離職後者共8筆合計1,
425元(579+171+104+44+45+171+57+254=1425元),亦不應計入,故表四經扣除上開不應計入之金額後,應為1,505元(0000-00-00-0000=1505)。關於表五部分,其中車號000-0000號應繳通行費共
180元(90+90)、及車號000-0000號之第1筆應繳通行費90元之繳費期限均在上訴人接任轉單工作前,亦不應計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據;惟就車號000-0000號之第2、3、4筆應繳通行費各90元(三筆合計270元)之繳費期限則均已上訴人接任轉單工作後,自應計入,其此部分抗辯,為屬無據。故表五部分,經扣除上開不應計入之金額後,應為821元(0000-000-00=
821)。然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款「違約罰單」11,200元,卻未繳納前開表四及表五之1,
505元及821元,則上訴人應尚欠被上訴人8,874元(00000-0000-000=8874)。
⑷表六、表七應繳金額分別為1,212元、10,895元。
⑸依上,表一至表七,連同表八客戶方思慧之8,000元,
總計應由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60,869元(即21285+14400+3657+8874+1212+10895+8000=68323),惟此金額尚不包括客戶方思慧之紅單因逾期繳納而額外產生罰鍰24,000元,倘加計方思慧紅單之逾期罰鍰金額,則達92,323元。
⒋然上開系爭異常帳目表8件,僅係被上訴人事後所能查得
之紅單,尚有許多因上訴人未處理而遭上訴人擅自撕毀之紅單無從查知,兩造方於103年1月17日達成以10萬元和解等情,業據證人謝志軒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證稱:「因103年1月17日陳怡潔離職日當天,我們會清點交接陳怡潔手邊的工作,當時發現陳怡潔有許多紅單及停車費催繳單、過路費通行催繳單都未處理導致過期,每張催繳單都會產生額外的紅單」、「在辦公室的垃圾筒也有發現陳怡潔撕毀的單據」、「那無法清點,因為數量太多,而且有些單據不見。因為事後監理站才會寄紅單來,所以當下無法清點數量,監理站會在繳費期限過後半個月到1個月不等之間,才會陸續寄紅單來,所以無法清點。(問:既然無法清點,你們如何算出10萬元的金額?1張紅單最起碼超過300元以上,現場就已經有超過100張以上的催繳單,再加上上1筆客戶有付的8,000元現金,陳怡潔直到離職當天才把8,000元拿出來,這筆客戶的紅單就已經24,000元了。(問:你們發現上開陳怡潔未處理的單據,如何處理?)我們以10萬元結案,其餘超過的部分由公司吸收。當下我是在辦公室內,還有其他人在,是黃麗君請我拿本票給陳怡潔簽,當時陳怡潔有問我為什麼要簽本票,我說你跟公司有金錢上的糾紛,就是上開因為過失而未處理的單據,而且陳怡潔也沒辦法拿錢出來還,所以才開立
1張本票。陳怡潔簽本票當時是在員工辦公室,還有其他女性員工1人或2人在場。陳怡潔簽了本票之後,有向黃麗君提分期付款的方式,後續我就不知道是如何處理。」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另證人黃麗君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亦證稱:「因為當天陳怡潔要離職清查費用時,陳怡潔把大筆的紅單、停車費、ET
C的單據大筆撕掉,我們跟陳怡潔作交接時,陳怡潔在整理東西時就把上開大筆單據撕掉。我在他離開公司之後,當天我就從他的辦公室抽屜及垃圾桶發現大筆被撕掉的單據。(問:既然陳怡潔已經從公司離開,公司是如何要求謝誌軒請陳怡潔簽上開本票嗎?)在離職當天交接時,我們就已經發現紅單單據已經有很多及ETC、停車費欠款過期。系爭本票是陳怡潔離職當天簽的,是我請謝誌軒要陳怡潔簽的,因為單據的金額太多了,實際查下來不知怎麼去評估金額,所以就寫10萬元,謝誌軒拿本票給他寫,內容都是陳怡潔自己寫的,因為陳怡潔負責處理單據的工作,所以他很清楚知道如何寫本票,本票內容怎麼寫。(問:陳怡潔離職當天,你們發現陳怡潔很多單據及紅單未處理,數量有多少?你們如何估算出10萬元?)我們看紅單的部分一大疊,每張至少300元,另外ETC跟停車費繳費單也一大疊,且ETC過期未繳的話就會變成紅單,基本上
300元。重點是客戶方思慧的8,000元,我們要跟陳怡潔說他不適合做的時候,陳怡潔就把方思慧的8,000元拿出來交給謝誌軒,謝誌軒馬上跑進來告訴我說,這好像是1、2個月前的單據未繳,1、2個月前我就請陳怡潔要繳,但陳怡潔卻未繳,一直到離職當天才把8,000元拿出來,光客戶方思慧這張紅單,衍生出來的罰鍰變成24,000元。」、「光紅單,不含ETC,在監理站最少罰300元是最基本的,我在汽車界十幾年,我很清楚知道過期、逾期的費用會增加。ETC的單據一張非常薄,但是陳怡潔未繳的
ETC單據就有多達二、三百張以上,約4到5公分厚的一疊,可以用大型長尾夾夾個二、三疊。紅單單據也是很厚一疊約7到10公分高。」、「陳怡潔的抽屜是堆滿的,塞了整個抽屜都是未處理的紅單跟繳費單。」等語於卷,核與證人謝志軒於隔離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麗君103年2月25日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內容:「陳怡潔(下稱陳):那個是紅單來了,啊然後我沒有去處理就過期了。黃麗君(下稱黃):我要讓你知道,我想要瞭解為什麼?那個時候為什麼要把它放著增加這樣的金額?陳:『老毛病啊』。黃:什麼樣的老毛病?陳:『就懶啊…』黃:懶?陳:結果就造成自己後面要收拾。黃:怡潔,你只是因為懶,那既然你有這樣的想法,我就無話可說了,我就跟你公事公辦…這個是你全部的停車單所產生出來的紅單,停車單你撕掉了,停車單多少我不知道。黃:這些事全部紅單的!陳:之前繳掉的。黃:沒有繳掉的,你把它撕掉的!…陳:總共25,900元?黃:不!對不起!0858這邊,…它應到案日期這是要繳款時間,現在我只收到11月份,0858這筆,4800,這筆我為了怕它再產生下去,處理掉了,我先付錢掉了!陳:嗯哼。黃:喔!單據呢?在這,我不想要在讓它變成金額出來,但問題來了!它的費用etag的費用,我不知道。
黃:可是費用我已經繳掉了,那etag的費用?我現在擔心的問題來了!妳把它那張紙撕掉,我要去哪裡找這些錢?你知不知道這些問題etag變了,它費用還是會一直不停的,紅單還是會一直出來?那etag的費用呢?…你一個『懶』字!我要幫妳這樣擔多少的東西?可是你電話不回,東西不弄!黃:這個是4,800,這個錢我已經先繳了,再來是這些,但是問題我要這些etag的費用,單子我要怎麼查?黃:這紅單之前都是你在處理,…像它etag的單據,你當初它寄來就像這一張單據,它沒有繳,就會產生這些紅單!我要去那裡知道這些的客戶電話單子怎麼查?妳是這些全部撕掉,我要怎麼追蹤?黃:所以妳為什麼要把那些紙撕掉呢?你這個想法就跟 建宗 一樣你知道嗎?…沒逮到無所謂,逮到以後再來處理,逮到了以後,反正公司處理,反正追不到就公司處理…。黃:不是!那個時候要你簽(系爭本票),我就是不知道後面費用會有產生多少錢?黃:而且你知道嗎?怡潔?…你現在這些單子,是我每天拜託妹妹逼著她馬上趕快去查!要不然的話,我講一個不好聽的,我要把它變成double式的紅單,應該是更嚇人的!…這些單子有些東西為什麼我要先幫妳繳掉?我可以不需要的!你知道如果變成double紅單是多少錢?這應該不用我告訴妳吧?黃:我一個一個叫妹妹打電話,她為什麼要去擔你這個責任?只因為妳的「懶」!…妳的做事不負責任!要我們這些人來幫妳擔責任!陳:4800我現在,不管是上面那一筆還是下面這一筆,我絕對都沒有錢!…黃:是啊!光到這裡已經要這樣,我其他的還不敢查!我為什麼要把這些單據通通都要列時間出來給妳看?…幾十塊錢的東西不去處理,寧可花了500、300,我就說嘛!你們的心態是什麼。認為我逮不到?認為我傻傻的一直在付錢?…但是我那能接受你永遠挖一個洞給我跳?你們每一個都把我當傻瓜?黃:這邊只有到11月12號喔!我很擔心的一件事情是什麼妳知道嗎?陳:到今年的1月21日啦!負:這就是我擔心的!陳:我知道妳可能後續還有一些金額沒有出來,我知道你在擔心什麼!黃:不只是那一個,如果我這些單子我還沒有查到那些繳款單,而事後他又延伸出來罰單,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我就是為什麼那麼怕這個?所以才4800把它繳掉!我身上還沒錢了喔!我叫人家繳掉以後,我還樓下拿,這邊借那邊借的,只是為了趕快先把錢給人家,我怕它再產生出來的double單!為什麼妳的問題,你要變成分期付款給我,我要到處去幫妳籌錢?)」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依上各節足認,因上訴人擅自任意撕毀大量未處理之紅單,致被上訴人無法查詢,復又將陸續接獲因此衍生之滯納罰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再加計前開系爭異常帳目表一至表八共應由上訴人賠償之金額60,869元及方思慧紅單之逾期罰鍰24,000元後,被上訴人表示其損害金額超過1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負責處理轉單工作,明知紅單逾期未繳納,被上訴人將陸續接獲因逾期繳納而衍生之滯納罰鍰紅單,卻仍故意任意撕毀大量紅單,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辯稱就事後已查知之系爭異常帳目表8件,連同業已遭上訴人故意撕毀而無法查知之紅單及衍生之滯納罰鍰,造成被上訴人超過10萬元以上之損害,故雙方遂於上訴人離職日以10萬元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10萬元,超過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賠償等語,尚屬非虛。且上訴人亦確於離職後之103年2月25日攜帶現金6,142元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結算103年1月份薪資,除以103年1月份薪資11,058元扣抵外,並交付現金6,142元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和解契約之部分清償後,親自簽名於系爭異常帳目表之表二上,故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婉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