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沈俊達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某時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不佳,不慎與 洪鵬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沈俊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洪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5.被告雖辯稱:我對酒測值達1.00毫克有意見,應該沒有這麼高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資憑證,此情已足認定。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並持序號077967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一情,有前述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而前述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年5月31日),有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足認前述儀器測得之酒測值應屬正確,是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前述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斟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