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嬌
梁富郎陳福順黃老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梁富郎、陳福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黃老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105年5月27日」,應更正為「同日」;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分見卷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37號被告陳月嬌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富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福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老益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嬌、梁富郎、陳福順及黃老益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永康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3家,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之金額下注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5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永康公園內查獲陳月嬌、梁富郎、陳福順及黃老益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2,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嬌、梁富郎、陳福順及黃老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400元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