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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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
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加計遲延繳納違約金,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尚有消費
款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利息二千七百七十元、違約金一千五百元未清償,合
計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