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宋東灣被告許榕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東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東灣因被告許榕芳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15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榕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宋東灣於民國100年
4月22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4段117號」通知,具保人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板橋地檢署刑保字第100015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板橋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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