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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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周清敦
訴訟代理人  周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被   告  黃周 招治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0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定判決無執行,係無效之判決:
1.按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對 陳振貴 及被告 黃周招治
訴請拆屋還地, 蒙列鈞院 89年度訴字第1125號,並於90年
10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其命被告應拆除之面積為13.90
平方公尺。其後,被告 黃周招冶 不服提起上訴(陳振貴部
分未上訴,但於93年間提起再審之訴),蒙列台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該案於93年9月29日判決,其判
決主文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
面積,於超過如附圖所示A2面積0.19平方公尺部分(即一
、上訴人應為之給付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2面積0.
19平方公尺土地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換言之,被
告應拆除之面積僅0.19平方公尺。
2.惟除應拆除之面積已由原來之13.90平方公尺縮小至0.19
平方公尺顯然違誤(詳後第二項之所述)外,上開台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民事判決,亦無法執行。誠
以:
⑴如判決所附93.7.20製作之實測圖所示,既認定A2之0.
19平方公尺部分屬無權占有,則A2下方之B,自亦為無
權占有。
⑵況B部分不但附在A2之下方(南方)外,且係附麗於A2上
,故如將A2拆除,則B部分即無法附麗,故本應併對B部
分宣示一併拆除。
⑶今既僅諭知將A2部分拆除,B部分未予諭知,自不得併
將B部分執行拆除,然A2部分執行拆除時卻必會令附麗
於A2之B一併拆毀。
⑷亦即如欲依該判決為執行,則必無法執行,故該判決實
為一無效之判決自不待言。
(二)況確定判決亦有重大之瑕疵:
1.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與93年2月13日實地測量之「複
丈成圖」不符,對被告房屋坐落位置嚴重錯置:
⑴確定判決命屋還地判決所附之「附圖」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於93年7月20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但該附
圖所示被告黃周招治房屋坐落之位置,卻與93年2月13
日現場實地測量後於93年2月17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位置,顯然不同。
⑵因依93年2月13日實地測量而於93年2月17日製作之「複
丈成果圖」,被告房屋右面牆壁已過系爭水源段933地
號三角形頂點之東方;惟依判決書附圖即93.7.20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其右面牆壁,則移至系爭933地號
三角形頂點之西方。
⑶又依93.2.13實地測量而於93.2.17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被告房屋之後面牆壁,離水源段933地號喃面三角
形底邊地界,尚有一大段之距離;然93.7.20製作之「
複丈成果圖」,則被告房屋之後面牆壁,則幾貼近系爭
933地號南面三角形底邊地界。
2.由樹林地政事務所93.7.28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樹林地測
字第0930009817號函,亦足證無論93.2.17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抑或判決附圖即93.7.20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均有重大之誤謬,而不足採:
⑴上開93.7.20製作之成果圖,台灣高等法院係以樹林地
政事務所於93.2.17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其覆函,
稱被告房屋主體佔用系爭933地號之面積為15.42平方公
尺,但依持分計算卻僅能擁有15.23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面積41.61平方公尺),但其93.2.17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卻未將該超出15.23平方公尺之部分標示,顯
有缺失,故台灣高等法院乃於93.7.19以院信民戊字第
0930008722號函著樹林地政事務所將超出15.23平方公
尺部分標示,而後,樹林地政事務所始以93.7.20「複
丈成果圖」標示,載明其超出部分為(A2)0.19平方公
尺。惟樹林地政事務所用突檢附93.7.20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之93.7.28北縣樹地測字第0930009817號覆函之「
說明一「二、原成果圖內『A』與『B』間之界線,需往
左上方平移約3.4公分後,面積改為19.23平方公尺」。
⑵若此,黃周招治之應有部分,既僅有15.23平方公尺,
而其建物實體部分卻佔用19.23平方公尺,亦即建物實
體部分之無權占有之面積(即A2部分),即達4平方公尺
(19.23-15.23=4),再加上B(雨遮)及C(雨遮)後,即
達5.74平方公尺之多。
⑶然樹林地政事務所93.7.28北縣樹地測字第0930009817
號函所附,即93.7.20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卻仍稱:
「A1面積為15.23平方公尺,A2面積為0.19平方公尺,B
、C「面積不變」,即面積僅為17.16平方公尺,亦即仍
與93.2.17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相同(93.2.17之複丈
成果圖,其面積為A部分15.42十B部分1.66十C部分0.08
=17.16)。
⑷故由上開樹林地政事務93.7.28之覆函(稱黃周招治房
屋實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23平方公尺,即全部
無權占有面積為5.74平方公尺),與其所附93.7.20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A2十B十C全部無權占有之面積僅1.
93平方公尺),之自相矛盾,即足證無論93.2.17製作之
「複丈成果圖」,抑或93.7.20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均不足採。
3.再由陳振貴房屋侷促在系爭933地號三角形頂點東方之一
隅,無權占有範圍之長度雖較短,但其無權占有之面積17
已達3.61平方公尺,而被告無權占有範勿之長度較長,面
積卻稱僅有1.93平方公尺而已,亦足證無論93217抑或93.
7.20之複丈成果圖確均有重大瑕疵:
⑴因無論台灣高等法院到現場勘驗所見,抑或樹林地政事
務所於本件於第一審時到場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均可證無論被告黃周招治祈有之房屋,抑或相鄰
之陳振貴所有之房屋,共南面牆壁,係成一直線與933
地號南面地界成平行狀態。
⑵且依而後陳振貴提起再審之訴後,土地測量局於94年8
月17日鑑測,而於94年9月15日製作之「鑑定圖」所截
,陳振貴房屋實際佔用933地號之面積為8.81平方公尺
,扣除其持分面積5.20平方公尺(系爭933地號面積41.
61平方公尺X陳振貴之持分125/1000=5.20)後,其建
物實體部分無權占有之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滴水部分
之無權占用少面積為叫11平方公尺,合計3.61平方公尺
。換言之,陳振貴之房屋,其在系爭水源段933地號上
,雖侷促於三角形頂點東方之一隅,但其無權占用之面
積,則仍達3.61平方公尺(2.5十l.ll=3.61)
⑶今被告之房屋其東面牆壁,既越過933地號頂點東方,
其房屋占用933地號之寬度,又長過陳振貴之房屋,則
其無權占有933地號之面積,當更甚於陳振貴,因其兩
戶房屋係同時建造中間為共同壁,原二方房屋後方為一
直線,其後,其二人向原告買受持分增建後,其增建後
之後緣牆壁,亦為一直線,與原來之後方牆壁平行,亦
即其二戶無權占有部分,其寬度均相同,今寬度均相同
,而長度卻不同,即陳振貴較短,被告長度較長,從而
,縱是至愚,亦當知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當遠大於陳
振貴,今陳振貴無權占有之面積即已達3.61平方公尺矣
,而93.2.17製作,及93.7.20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竟
稱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僅1.93平方公尺而已(即稱被告
無權占有部分,僅A2部分之0.19平方公尺,B之1.66平
方公尺,及C之0.08平方公尺)。
⑷況樹林地政事務所93.7.28之覆函亦已坦承:「二、原
成果圖A之面積為15.42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後,面
積即為19.23平方公尺」亦即建物實體部分無權占有之
面積達5.74平方公尺(19.23-15.23)十1.66十0.08)

⑸乃台灣高等法院93.9.29之判決,卻對上開均疏未注意
及之,以致仍以93.7.20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據,
自有重大之瑕疵。
(三)按依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被告所能擁有之面積,
僅15.23平方公尺(41.01平方公尺X366/1000)。但依樹林
地改事務所93217之複文成果圖及其93.7.28北縣樹地測字
第0930009817號函,其實際占用之面積則達19.23平方公
尺,即A之面積達19.23平方公尺,故縱A2、B及C部分已拆
除,但A部分所增加之4平方公尺(19.23-15.23=4),則仍
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黃周招治應將樹林市○○段○○○○號上
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固以本件業經判決
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
置辯。惟本件之確定判決,既依法無法執行,即屬無效之
判決,而原來之第一審判決既經廢棄,亦已不存在,故原
告自得再行起訴,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易字第789號(戊股)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1125號(
溫股)判決確定在案,請鈞調閱卷該等民事卷到院即明。
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均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
第789號判決所不採,原告就同一事實重新起訴,顯已違
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查,原告曾持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8111號(正股)執
行在案,斯時被告已遵依該處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完畢
,請鈞院調閱該執行卷到院即明。本件已無可拆除之標的
物存在,原告主張拆除之訴訟標的既不存在,原告起訴實
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乙案中,台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曾遵該院所囑於93年2月17日以北縣樹地測字
第0930002082號函覆檢送樹林市○○段○○○○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到院,該函說明二載明:「旨開地號土地面積為
41.6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黃茂霖 先生之持分為一千分之
三六六,其持分面積為15.23平方公尺」。
(四)嗣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9日再發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請其就上開93年2月17日函覆之成果圖超出15.23平
方公尺部分予以標示出來,台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遂於
93年7月28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930009817號函覆台灣高
等法院:「檢送樹林市○○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已將面積超出15.23平方公尺部分另予標示),惟其說明
二記載:「原成果圖內『A』之面積為15.42平方公尺,經
重新計算後,『A』與『B』間之界線需往左上方平移約
3.4公分後面積即為『19.23』平方公尺」,惟查該「19.
23平方公尺」應係「15.23平方公尺」之誤載,此由該函
後附之複丈成果圖記載:「A1面積為15.23平方公尺,A2
面積為0.19平方公尺,B、C面積不變」可證,均無「19.
23平方公尺」之記載,足證該「「19.23平方公尺」應係
「15.23平方公尺」之誤載,該93年7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並為台灣高等法院採為判決書之附圖。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訴11
25號民事判決、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台灣高等法
院90上易789號民事判決、樹林地政事務所93.7.20製作之複
丈成果圖、93.2.13複丈93.2.17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台
灣高等法院93.7.19院信民戊0000000000號函、樹林地政事
務所93.7.28北縣樹地測0000000000號函、樹林地政事所90.
5.23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院93再第10號民事判決及土
地測量局「鑑定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四、經查:兩造前就系爭933地號土地,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
11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確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於前案中,係聲明:「㈠被告陳振貴應依附圖即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將Β1部分面積十四˙九五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並由原告佔有使用。㈡被告
黃周招治、黃茂霖應依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之所示,將C1部分十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共有人,並由原告占有使用。㈢被告陳振貴應於原告
為補償時,將樹林市○○段○○○○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八
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肆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㈠被告陳振貴應將如附圖所
示方案(二)內B1部分面積壹拾陸點貳玖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交由原
告使用。㈡被告黃周招治應將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內C1
部分面積壹拾叁點玖零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交由原告使用。」,本件經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面積,
於超過如附圖所示A2面積0.19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應為之
給付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2面積0.19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交由
被上訴人使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卷宗在卷足證,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返還之系爭樹林市○○段933地
號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既係已
包含於上開原判決之審理範圍內,自為上開之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前亦已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聲
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雖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該前確定
判決乃係無效之判決云云,然查學理上所謂無效之判決,乃
係指判決因有無效之原因,雖徒具判決之形式,而應屬自始
、當然、確定之無效判決而言,惟綜觀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
所有理由,均係就該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內容之正確與否有
所爭執,惟有關原判決中認定事實之正確與否之爭執,在訴
訟法上並非構成判決無效之原因,而原告僅泛稱原判決係屬
無效判決,然其究竟尚有如何無效之原因,而主張該確定判
決為無效之判決,則未見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果如原告
所主張該確定判決係屬無效判決屬實,則其嗣後依據該確定
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亦將缺乏依據,故依據法律之安定
性,在原確定判決尚未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再審之
方式救濟、改判之前,該確定判決在法律上仍具有確定判決
應有之效力,任何人均無法以法律所規定以外之任何方式,
逕以更正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任何內容或效力,本件原告徒
以原確定判決中,已經就拆除面積認定之大小一事再加爭執
,並復就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
之訴訟,此部分之主張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
行起訴之規定,又原告其餘有關判決效力以及基於無效判決
之前題,所為之其餘之主張,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顯
乏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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