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墨凡 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雄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陸德善
兼訴訟代理人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陸德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 陸元 ,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陸德善負擔,餘新臺幣
壹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陸德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
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7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8,517元,及同上利息;又於100年5月4日具狀減縮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117元,及同上利息。再者,反
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36,19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復
擴張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1,197元,及同
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核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99年3月5日委託原告施作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6樓之5及同號13樓之11
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123萬
元,嗣因被告等對於先設計施工內容有所更易,於是追加減
部分工程,並要求原告先行事作,經原告結算後,工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部份合計193,817元︰
⑴查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依約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第四期工程
款合計61,500元(即31,500元+30,000元),及13樓之11部
份短付之第三期工程款7,500元,合計69,000元。
⑵另查,系爭工程因被告等之要求而辦理部份工程之追加減,
致需追加工程款部份合計為124,817元。至被告等固以本件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中固約定追加工程需經雙方同意並簽認
工程估價單,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或變更之情事云云,然本
件工程變更部分,確實係經被告要求後始為變更,否則原告
不可能於與被告確認施工品項後,又自己在增加成本去變更
設計,甚至增加工程成本,尤其16樓之5部分更是作大範圍
的變更,果若非被告之要求,原告根本不會作此變更,基此
,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責命被告增加給付報酬,始
符公允。且國際工程實,亦有所謂「擬制變更」之觀念,即
業主或定作人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承包商除有權要求
業主延長工期,並得要求對契約價金作合理之調整。被告辯
稱並未同追加工程之請求云云,顯為脫免債務之狡辯之詞,
亦違經驗事理法則,洵不足採。況查,系爭工程契約於99年
3月5日簽署,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圖說及其價格,
均已於契約中載明,而被告自承16樓圖面一直到大約月中時
才確認,且亦提出99年3月10日原告尚在請求被告確認16樓
部分圖說之E-MAIL,均足見系爭工程於簽約後,確有變更或
追加施作項目之情,並均係在被告同意下始作變更,被告自
應就此追加或變更部分部分,支付原告承攬報酬為是。
㈡惟原告同意扣減共39,700元,明細如下:
1.E12-13F部分︰
⑴廁所壁燈1組:為被告等變更設計後所刪減之項目,原告業
於工程報價單中將其追減,亦即並未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馬桶層架1組:原列為修繕項目,因被告等拒絕讓原告修繕
(換門鎖),因此無法修繕,但原告同意扣減1,900元,並
已減縮請求之金額。
⑶衛生紙架1組:原列為修繕項目,因被告等拒絕讓原告修繕
(換門鎖),因此無法修繕,但原告同意扣減950元,亦已
減縮請求之金額。
⑷床罩2組:原列為修繕項目,因被告等拒絕讓原告修繕(換
門鎖),因此無法修繕,但原告同意扣減15,000元,亦已減
縮請求之金額。
⑸廚具吊架:原列為修繕項目,因被告等拒絕讓原告修繕(換
門鎖)因此無法修繕,但原告同意扣減2,000元,亦已減縮
請求之金額。
⑹床頭燈為被告等變更設計後所刪減之項目,原告業於工程報
價單中將其追減,亦即並未請求本項工程款。
綜上,除已追減部分外,另同意扣減19,850元。
2.E19-16F部分︰
⑴廁所壁燈1組:為被告等變更設計後所刪減之項目,原告業
於工程報價單中將其追減,亦即並未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馬桶層架1組:原列為修繕項目,因被告等拒絕讓原告修繕
(換門鎖),因此無法修繕,但原告同意扣減1,900元,並
已減縮請求之金額。
⑶衛生紙架1組:原列為修繕項目,因被告等拒絕讓原告修繕
(換門鎖),因此無法修繕,但原告同意扣減950元,亦已
減縮請求之金額。
⑷床罩2組:原列為修繕項目,因被告等拒絕讓原告修繕(換
門鎖),因此無法修繕,但原告同意扣減15,000元,亦已減
縮請求之金額。
⑸廚具吊架:原列為修繕項目,因被告等拒絕讓原告修繕(換
門鎖)因此無法修繕,但原告同意扣減2,000元,亦已減縮
請求之金額。
⑹石材未施作:為被告等變更設計後所刪減之項目,原告業於
工程報價單中將其追減,亦即並未請求本項工程款。
⑺臥榻抱枕未提供:為被告等變更設計後所刪減之項目,且經
被告變更設計後,E19-16F已無臥榻設施,且原告業於工程
報價單中將其追減,亦即並未請求本項工程款。
綜上,除已追減部分外,另同意扣減19,850元。
㈢綜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已驗收,被告等卻無理拒付尾款
及追加工程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之規定,並扣除上述同意扣減金額後,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1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4日,按被告陸德善之起訴狀
繕本誤送通化街,惟其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被
告張雅慧為訴訟代理人,爰以該日為送達日,故自同月14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被告陸德善返台前完工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對被告答辯所示尚有爭議部分:
1.E12-13F部分︰
⑴水杯等雜物:本即為工程合約中之飾品工程,因屬贈品,故
未計價,且已均送。亦無法經由鑑定以證明。
⑵鞋櫃層板:已完工,只需依使用者習慣調整高低,且被告所
提出之自行修繕單據中,亦無修繕鞋櫃之價格,顯見該部分
確已完工,被告偽稱該部分未完成云云,顯非事實。
⑶油漆髒污:為被告使用後所產生之髒污,原告本同意免費修
補,係因被告拒絕支付其他追加工程之款項,且逕自換鎖,
不讓原告再施工,始無法完成,自不應加以扣減。而此部分
所涉金額不高,若確有修補,亦應由被告提出修補之單據。
⑷陽台垃圾清理:原告已清理過,後因陸續安裝家電設備,因
此尚有部分家電設備之紙箱,原告願清理,無法同意扣減,
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減,應由被告提出委託他人清理該部分
之單據,作為是否扣減及可扣減金額之考量,而非主張可將
所有垃圾清除費用全部予以扣減。
⑸書桌馬鞍貼皮:原設計已施作完成,係被告等要求變更設計
,始重新製作,為二次施工,此部分原告已無另外計價,後
因被告拒絕支付其他追加工程之款項,且逕自換鎖,不讓原
告再施工,始無法完成,自不應加以扣減,亦無鑑定之必要
及經濟效益。
2.E19-16F部分︰
⑴水杯等雜物:本即為工程合約中之飾品工程,因屬贈品,故
未計價,且已均送。亦無法經由鑑定以證明。
⑵鞋櫃層板:已完工,只需依使用者習慣調整高低,且被告所
提出之自行修繕單據中,亦無修繕鞋櫃之價格,顯見該部分
確已完工,被告偽稱該部分未完成云云,顯非事實。
⑶油漆髒污:為被告使用後所產生之髒污,原告本同意免費修
補,係因被告拒絕支付其他追加工程之款項,且逕自換鎖,
不讓原告再施工,始無法完成,自不應加以扣減。而此部分
所涉金額不高,若確有修補,亦應由被告提出修補之單據。
⑷陽台垃圾清理:原告已清理過,後因陸續安裝家電設備,因
此尚有部分家電設備之紙箱,原告願清理,無法同意扣減,
若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減,應由被告提出委託他人清理該部分
之單據,作為是否扣減及可扣減金額之考量,而非主張可將
所有垃圾清除費用全部予以扣減。
⑸電視櫃書桌不符規格:此為被告等要求變更之設計,且原告
確係依兩造同意變更後之設計施作完工,並無規格不符之處
,無鑑定之必要及經濟效益。
⑹電視上方橫樑未貼壁紙:為原設計中所未有,為被告要求變
更設計後之二次施工,此部分原告已無另外計價,後因被告
拒絕支付其他追加工程之款項,且逕自換鎖,不讓原告再施
工,始無法完成,自不應加以扣減,亦無鑑定之必要及經濟
效益。
⑺DVD家庭劇院組:原計畫於修繕時安裝,因被告等拒絕讓原
告修繕(換門鎖),因此尚未安裝。然嗣發現,被告業要求
廠商至其他房屋裝設完畢,故款項乃依約向被告請求。
㈥就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部分:
系爭工程早已施作完工,係因被告復要求變更部份設計,始
致有部分施工範圍需作修繕,因此雙方於99年4月4日已先
行驗收,並讓被告陸德善入住系爭不動產居住14日,亦因工
程已完工,其始簽具委託書,交由原告自行與系爭不動產之
管委會辦理驗收以退還原告代墊之裝修保證金。詎被告卻在
原告公司要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後,拒絕
支付款項,更向管委會終止委託書,甚且於原告通知要修繕
驗收後之瑕疵後,將門鎖更換,拒絕讓原告進入修繕,依民
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支付原告工
程尾款。
㈦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京站大樓裝修申
請表及裝修保證金收據聯、委託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電子郵件、京站大樓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京站大樓
裝修保證金申退注意事宜、販賣明細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載有明文,若有增作,應經雙方同意並
簽認工程追加估價單,始為合法之工程追加。則本件工程有
無追加,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無須探求
當事人真意,一以工程估價單為準。今本件被告從未曾同意
原告追加工程之請求,由雙方未曾簽認工程追加估價單可知
,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124,817元,並主張本件應依國際工
程實務所謂「擬制變更」之觀念,請求對契約價金做合理之
調整,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9,000元工程款未給付,則原告應確實提
出其已將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該工
程尚有下述乙反訴部分㈠諸多未完成之處,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又本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經被告簽認驗收之證明
或單據,足見本件確實未辦理驗收。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中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完成工程,又欲加收工程款,乃
巧立名目,將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列為修繕項目,以規避遲延
責任,並請求追加工程。
㈢本件二工程之利潤極高,並無原告所無利潤或虧損之情形,
有其他廠商提供之估價單就其中相同工程項目E19-16F僅需
348,090元或503,755元、E12-13F僅需502,950元或562,
430元。
㈣原告提出意象圖作為變更設計之佐證,應不足採,蓋各該意
象圖係原告操作電腦軟體憑空製作,可為任意變更,不但未
經被告同意且與現狀不符,不得為本件之證據。又原告提出
施作前及施作後照片,對於其已施作部分被告已給付各該工
程款,且有溢付狀況,是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亦與本件無關
。
㈤證據:提出臺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工程估價單
、匯款申請書(存根聯)、電子郵件、現場照片、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99年3月5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原約定工程總價共123萬元,尚有部分尾款未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足
憑,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及追加部分工
程款,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抗辯未同意追加部分:
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固約定:本工程範圍如有增作
,得經雙方同意後追加之,並簽認工程追加估價單。然依原
告所提由被告張雅慧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寄發之簡訊翻拍
照片及二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足認,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範圍確
有未簽發工程追加估價單,而要求增作之情形。本院並審酌
類此裝修工程,隨工程進展而有變更設計以致工程範圍增減
之情,屢見不鮮,當事人間斯時基於合作、信任關係,未將
增減範圍形諸書面,亦非少有,然以常情論,苟非業主有所
要求,承攬之人既非至愚,豈有干冒違反業主要求無法取得
報酬之風險而擅自施作或未予施作之理。綜上,應認被告徒
以本件未有雙方簽認之工程追加估價單而抗辯,尚不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數額是否合理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等之要求而辦理部份工程之追加減
,致需追加工程款合計124,817元,業提出工程報價單、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至被告雖抗辯部分未完工,惟查:
⑴已追減部分:
①廁所壁燈:原告業於E12-13F、E19-16F工程報價單中分別
追減1組、2,000元(詳項次1、13);
②床頭燈:亦為原告於E12-13F工程報價單中追減2組、單價
3,200元,合計6,400元;
③石材未施作:原告業於E19-16F工程報價單中追減,1式、
9,728元;
④臥榻抱枕未提供:亦經原告於E19-16F工程報價單中追減2組
、單價1,600元,合計3,200元。
即原告本已扣減,而未請求該數額,被告抗辯上述部分未完
工應予扣減,將致重複扣減,尚不可採。
⑵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同意扣減E12-13F、E19-16F各:
①馬桶層架1組:1,900元;
②衛生紙架1組:950元;
③床罩2組:15,000元;
④廚具吊架:2,000元。
即各19,850元,合計39,700元。
⑶至被告抗辯其餘未完成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水杯等雜物:原告所陳乃工程合約中之飾品工程,核與卷附
工程報價單相符,足認本未計價,且被告雖抗辯未完成,然
未舉證其實其說,自無從遽扣各30,000元。
②鞋櫃層板:被告業提出理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為
證,而核該估價單之項目1、工程內容確為入門左側鞋櫃上
層層板修改,數量1式、單價3,000元,是合計E12-13F、
E19-16F共6,000元。惟依上揭估價單所示「上層層板」足
知,原告施作之鞋櫃層板顯非全部未完成,故被告抗辯應各
扣原告工程報價單所示10,000元、12,500元,當無理由。
③油漆髒污:依被告所提同上估價單,E12-13F項目4床右上
方橫樑粉刷髒汙修補、數量1式、單價2,500元。又依上述
工程內容知,僅為E12-13F部分清理,被告據而抗辯應扣原
告工程報價單所示全室細部清潔各6,800元,顯無所准許。
④陽台垃圾清理:依被告所提同上E12-13F、E19-16F估價單
項目5、單價各2,000元,合計4,000元。惟依該估價單所
示清理範圍為陽台垃圾,顯較原告報價單所示清運垃圾車之
範圍為小,故被告抗辯應各扣除3,500元,尚無理由。
⑤書桌馬鞍貼皮:依被告所提同上E12-13F估價單項目3書桌
檯面貼皮、單價2,5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原設計已施作
完成,係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始重新製作,為二次施工,已
無另外計價等語,對照該部分原告工程報價單所示金額原為
51,000元,與被告另請人製作之上述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所
稱二次施工,應屬實在,被告抗辯全數扣減51,000元,應不
可採;然原告既自承該部分未完成,就被告所為支出自應予
扣減。
⑥電視櫃書桌不符規格:被告固提出上述E19-16F估價單項目
3,電視櫃、書桌訂製,1式、35,000元為證。然原告就此
陳述其確依兩造同意變更後之設計施作完工;而證人 陳維林
到庭具結所證:「(問:提示被證三3月3日就e19-16樓電
子郵件所附情境示意圖,是否簽約前就要求修改電視櫃?)
情境圖有印象,平面圖我不確定,且是否在簽約前沒有印象
。」(見100年3月15日筆錄)等語,亦尚無從為被告所辯
不符規格乙情為真之認定,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36,925元,
尚無從遽採。
⑦電視上方橫樑未貼壁紙:此諒係被告所提同上E19-16F項目
2電視牆上方橫樑粉刷數量1式、單價2,500元。至原告雖
稱此為原設計中所未有,為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後之二次施工
,已無另外計價。然該部分原為項目11.04全室牆面貼壁紙
之範圍,原告既自承該部分未完成,就未貼壁紙改以粉刷之
數額,自應予扣減。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而應扣減之數額為17,500元,
惟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另委請第三人修繕之金額,扣除
床頭櫃2組10,000元後,共計65,500元,經議價為35,000元
,有簽收單在卷足稽。是比例計算本件尚應扣減之數,應以
9,351元為宜(計算式:17500×35000/65500=9351,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尾款69,0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
124,817元,並扣除上述已追減而未計價、原告同意扣減之
39,700元,及本院所認應再予扣減之9,351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144,766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均予駁回。另就原告
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無非以簽約過程被告等均一
起或分別與原告接觸為據。惟依被告張雅慧所稱:被告陸德
善人在美國,買屋亦係將價金匯入其戶頭,裝修為其得被告
陸德善授權委託原告等語(見100年3月15日筆錄)等語,
應認被告張雅慧至多僅為被告陸德善之代理人,而原告於簽
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對此實知之甚明,除有E12-13F
合約書首段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記載:「陸德善張雅慧代
」外,亦可由原告工程報價單客戶欄所載:「陸德善先生(
代理人張雅慧小姐)」足知。故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
被告陸德善,原告請求被告張雅慧負連帶給付之責,應有誤
會,自無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66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93,817元
,應徵裁判費3,2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4,117
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依後
附計算表,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5日簽訂「台北京站E19-16
F」、「E12-13F」住宅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原告應於被告
陸德善返台前完成裝修工作,但該工程迄今尚有下列工程尚
未完成:
⒈二工程均未完成部分:
⑴廁所壁燈各1組:見工程報價單6.04及9.04,計4,000元;
⑵馬桶層架各1組:見工程報價單12.01及15.01,計3,800
元;
⑶衛生紙架各1組:見工程報價單12.03及15.03,計1,900
元;
⑷床罩4組:見工程報價單11.03及14.03,計30,000元;
⑸水杯等雜項物品:見工程報價單14.2及17.2,計30,000元;
⑹廚具吊架:見工程報價單15.04及12.04,計4,000元。
⒉E12-13F未完成部分:
⑴鞋櫃層版:見工程報價單4.3,計10,000元;
⑵油漆髒污未清理:見工程報價單13.01,計6,800元;
⑶陽台垃圾未清除:見工程報價單13.02,計3,500元;
⑷書桌馬鞍皮未貼:見工程報價單4.10,計51,000元;
⑸床頭燈:見工程報價單11.06,計6,400元。
⒊E19-16F未完成部分:
⑴鞋櫃層版未完成:見工程報價單4.03,計12,500元;
⑵油漆髒污未清理:見工程報價單16.01,計6,800元;
⑶陽台垃圾未清除:見工程報價單16.02,計3,500元;
⑷電視櫃書桌不符規格:見工程報價單4.06及4.07,計36,925
元;
⑸電視上方橫樑僅有蓋版未敷設壁紙:見工程報價單11.04,
計14,400元。
⑹DVD家庭劇院未提供:見工程報價單12.04,計14,600元;
⑺石材未施做:見工程報價單6.00,計9,728元;
⑻臥榻抱枕未提供:見工程報價單13.04,計3,200元。
⒋已提供家電高出市價部分:
⑴洗脫烘衣機高於市價6,727元:工程報價單9.05及12.05記
載25,900元、市價19,628元;
⑵小冰箱高於市價3,157元:工程報價單9.01及12.01記載
12,500元、市價9,343元;
⑶微波爐高於市價2,369元:工程報價單9.02及12.02記載5,
700元、市價3,331元;
⑷液晶顯示器高於市價8,804元:工程報價單9.03及12.03記
載33,000元、市價24,196元;
⑸DVD家庭劇院高於市價6,030元:E12-13F工程報價單9.04
記載14,600元、市價8,570元;
⒌上述未完成及收取溢價之工程總金額計301,197元。
㈡因反訴被告遲延情形嚴重,且有諸多工程未完成,經屢次催
促未果後,反訴原告不得已於同年4月30日於台北重南郵局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二工程契約,同時請求返還其未完
成工程而超收之工程款。詎反訴被告不予理會,且提起本件
訴訟,反訴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㈢本件工程約定原告應於99年3月27日前完工,乃為配合反訴
原告陸德善返台行程,使其返台後得以居住,同時投資購買
本件房屋,並由反訴被告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目的,在將該
房屋出租以獲取租金收益。今因反訴被告之工程遲延情形嚴
重,致反訴原告受有不能依計劃於99年4月將房屋出租,同
時須另尋承包商承攬後續工程耗費時日之損害,以反訴原告
同一大樓相同坪數、類似室內裝潢之租金每月45,000元計算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
,賠償反訴原告陸德善99年4月至6月之損害135,000元,
2屋共計270,000元。
㈣反訴原告已於9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二契約,反訴被告於99
年4月23日取去之2組價值21,000元之床頭櫃,其受領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予以
返還。
㈤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1,197元,及床頭櫃2組
,為此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1,197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價值21,000
元床頭櫃2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證據:提出台北重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7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照片、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電子郵
件、簽收單、萬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利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聲請傳
訊證人陳維林,及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現狀部分辦理鑑價,
與調閱兩造間通訊內容。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除就兩造爭議、無爭議部分如本訴之陳述外,就床頭櫃2組
部分,確因有瑕疵而送至廠商處修繕。而依兩造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之約定,於工程尾款尚未支付前,原告本即仍擁有
該床頭櫃(即現場之物料)之所有權。縱認該床頭櫃之所有
權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原告亦得留置該床
頭櫃。
㈡證據:提出維修單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上述未完成及收取溢價之工程計301,197元;
另因反訴被告工程遲延,致反訴原告陸德善未能依計劃於99
年4月將房屋出租,而受有99年4月至6月之損害共計270,
000元;並應返還床頭櫃2組等,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未完成部分:
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按已追減、反訴被告同意扣減,及本
院認應予扣減之數額,於反訴被告請求報酬中予以扣除,反
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從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收取溢價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據。惟
相同產品,因各大賣場、百貨公司等不同處所,其價格迭有
不同,實為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知。是反訴原告如就同一商
品,欲以市場上最低價格購得為唯一目標,自應四處比價,
或委由專業買家代為購買,初無容由承攬本件工程而顯以住
宅裝修為業之反訴被告報價之理。惟一般消費者,或宥於時
間、經驗之有限,將此購貨事宜委由他人處理,實所多有,
倘因之付出較高代價,亦屬多元經濟生活所常見,且無礙於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其契約當不因有較低價格之存在,即
謂超逾部分為溢收價款。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㈢就反訴原告主張工期遲延致其受有損害部分:
被告雖稱工期原訂3月27日,後延至3月29日(見99年7月
13日筆錄),惟其同日復稱:「但原告簽約之代理人希望與
原告法代確認,故未記明合約書。」(見同日筆錄),是兩
造間是否確有工程期限之合意,顯尚有疑。且查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5條工程期限均空白而未有任何註記;證人陳維
林到庭證述亦稱:「(問:提示原證一合約,就完工日的約
定是否有記憶?)是e19-16樓,當天沒有簽完工日..應該
有討論完工日,但本件到底是何日我沒有印象,若兩造就完
工日達成共識會寫在合約第5條的工程期限..以公司立場
言,這合約就是沒有完工期限。」(見100年3月15日筆錄
)。本院並審酌工程期限本為承攬內容之重要事項,尤以反
訴原告所稱其原計劃於99年4月將房屋出租觀之,其重要性
更不言可喻,是倘兩造確有合意,又豈有漏未於承攬合約書
載明之理。綜上,應認本件兩造就工程期限實未有規定,故
反訴原告憑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相當於房租之損害共計
270,000元,即無足採。
㈣就床頭櫃2組部分:
查,反訴被告抗辯因有瑕疵而送至廠商處修繕,業提出維修
單為證。而依兩造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於工程尾款
尚未支付前,乙方(即反訴被告)仍擁有現場物料之所有權
,是反訴原告是否已取得所有權而得請求返還,實仍有疑。
況本件反訴原告尚有承攬報酬未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反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其得留置該床頭櫃
,難謂於法有違。
㈤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
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張雅慧僅為反訴原告陸德善之代理人,
併經本院認定在前,其所為各項請求更無所據,已不待敘。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
。
丙、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660×144766/154117=1,559元
原告:1,660-1,559=101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7,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