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阮進松 (NGUYE.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
被   告 鑫邑南洋料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進松(NGUYENTIENTUNG)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
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移付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規定,係第一審繫屬中非強制調解事件,經兩造合意移
付調解。同條第2項規定,移付調解時,訴訟停止進行,調
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行。故其
本質仍為訴訟案件,不生聲請調解費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100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雖
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
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之強制調解事件,但起訴前業經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原告並已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
據釋明其事由之證據,而得不經調解逕行起訴。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北小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
付調解,嗣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約定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
100年度北勞小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准許訴訟救
助而暫免,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並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移付
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1/3=333,元以下4捨5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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