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蕭萬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
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高雄市林園區檨林巷13號」,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
,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存證信函、信封封面、退件回執等件
為佐,惟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
訪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即「高雄市林園區頂厝
里檨林巷13號」,據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現居住地址為「高雄
市林園區頂厝里椰林東巷74號」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00年5月19日高市林警偵字第1000007433號函
在卷可憑。則相對人雖未居住在聲請人送達之戶籍地址,然
本件既經本院囑警查得相對人目前居所,聲請人即得就相對
人現居地址重將意思表示再為送達,若未能送達,始能認相
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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