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鄭勤
訴訟代理人 歐宗堅
被 告 劉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件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
系爭公寓)4樓、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係68年
興建完成之4層樓建物。另本件樓頂確為一至四樓共有及
共用。
(二)原告曾於99年以其於系爭公寓頂樓施作防水及清疏雨水排
水管工程,就其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0元訴請被
告給付1/4即17,875元,經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以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搭蓋搭蓋鐵
架遮雨棚後,因違規需拆除鐵架遮雨棚之善後工程,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而不得以修繕之部分為共用範圍,請求被告分
擔等為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三)被告另曾在101年12月對原告提起訴訟,以97年間原告未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屋頂平台搭設遮雨棚,
因99年5月間遭檢舉為違章建築,於同年9月拆除,但原
告一併將屋頂平台原有之隔熱磚及混凝土刨除,僅做防水
漆,亦未將女兒牆上卯釘之釘孔回復原狀,影響建築物結
構安全,並造成水自釘孔部分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訴請
原告回復原狀,但經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以原告
僱工刨除屋頂平台之混凝土後,已另行以不織布及PU施作
防水工程,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
就此亦未表示爭執,及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屋頂平台並
無凹凸不平、破損或裂縫之情形,被告復稱不知道現在有
無漏水,且現在看不出有膨起來,僅泛稱材質不耐用,照
片看不出來不平,到現場踩才知道不平云云,對原告抗辯
現在不會漏水乙節亦未爭執,僅表示經過日曬雨淋會改變
、女兒牆部分會漏到一樓,經法官闡明後仍不就其主張原
告以不織布及PU修復屋頂平台之方式無法達到原混凝土工
程相同效用乙節聲請鑑定,應認原告已回復屋頂平台之效
用,即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按照原
施工方式、以混凝土回復原狀,尚無足採等為由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
(四)原告於106年6月曾寄發原證2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99
年施作防水層業已老化,將以不省略鋪水泥砂七里石施作
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為169,000元,各住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分攤1/4,被告業已
收受該函。其後原告確已施作並已開立原證1第2張169,
000元之支票給付工程款(發票日然106年8月30日)。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需拆除鐵架遮雨棚之善後工程之前是否業已完
成?系爭工程是否仍為上述善後工程?抑或原告主張因系
爭公寓頂樓99年防水層多年折損不堪使用應就頂樓防水工
程再為修理之工程?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攤1/4費
用,是否有理由?
三、理由要領
(一)查就原告於99年需拆除鐵架遮雨棚之善後工程之前是否業
已完成,原告於本案主張當時業已修繕完成,被告雖仍於
本件訴訟中加以爭執,但原告既已於99年施作防水工程,
有上述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100年度小上字第14
號卷內資料可稽,並依上述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曾以原告為訴訟對象,訴請原
告應將其就頂樓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並造成水自釘孔部
分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訴請原告回復原狀,而經本院為
言詞辯論後認原告(當時)已回復屋頂平台之效用,即已
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按照原施工方式
、以混凝土回復原狀,尚無足採等為由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業如上述,本院當時既已予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
及被告於本案中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依爭點效理論,本
院自應受上述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被告現於本案仍
爭執原告於99年需拆除鐵架遮雨棚之善後工程之前並未完
成、系爭工程無法排除仍為上述善後工程云云,顯非可採
。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時亦稱:「(在原告99年將屋頂修繕
過一次後,被告一樓是否有從樓上下來的任何漏水問題?
)之前我家後面面對外面的牆壁有濕濕的,二樓有和我一
樣的問題,有一起去看,但也找不到原因,100年後我有
貼磁磚,貼磁磚之前都濕濕的,貼完磁磚後原來的牆壁在
裡面就不清楚了,天花板部分因為二樓沒有漏所以我一直
沒有漏。」(參本院107年4月11日辯論筆錄第2頁),
故本院亦認經原告99年修繕後,被告所有一樓天花板並無
由樓上下來之漏水問題。至於被告建物後面面對外面的牆
壁有濕濕的,原告亦已表示如外面的牆壁濕濕的,有可能
是對外之牆壁因下雨而潮濕,本院認系爭公寓既係68年興
建完成,對外牆壁防水層會因原告所述會受外在風壓、雨
壓使水滲透、殘留所致,被告該等答辯應無可採,附此述
明。
(二)次查原告既已於99年施作防水工程業如上述,而原告於本
案稱本件106年因系爭公寓頂樓99年防水層多年折損不堪
使用,並於原證2第3張起提出其屋內天花板漏水照片3
張主張應就頂樓防水工程再為修理,均符常情,被告於本
院107年3月2日辯論時先就原告於原證2第3張起提出
之照片為原告屋頂沒有意見,但於107年4月11日卻回復
爭執改稱不清楚云云,然被告雖稱不清楚,但本院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無從改認被告另行為否認
之抗辯,及被告亦表示系爭公寓2樓(與原告並無親戚關
係)業已就系爭工程之分攤款項付款(參本院107年4月
11日辯論筆錄第4頁),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本件為
小額訴訟,本院依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及兩造上述陳述、兩
造於99年、101年12月2件案件之卷內資料及過程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主張本件106年因系爭公寓頂樓99年之防水
層多年折損不堪使用,並於原證2第3張起提出其屋內天
花板漏水照片3張主張應就頂樓防水工程需再為修理等,
應為事實,被告上開答辯不足採信。
(三)再查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原告亦已於起訴狀原證1第1
頁檢附估價單詳列施作項目,施作者並已於估價單上表示
保固8~10年,則被告答辯狀中表示「本次修繕費用169,
000元,究竟做了何內容之修繕工程?是否有針對漏水問
題加以處理?是否已就原告所破壞之屋頂平台防水功能完
全回復原狀?凡此皆與上述因果關係即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之漏水有關,原告應加以說明及舉證,然迄未
見原告為相關之說明及舉證」云云,尚非可採,及原告亦
已提出開立原證1第2張169,000元之支票給付工程款(
發票日然106年8月30日)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因施作系
爭工程而給付169,000元,應屬可信。
(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係因系爭公寓頂樓99年之防水層多年
折損不堪使用,故應就頂樓防水工程需再為修理,原告並
已支付169,000元業如上述,而系爭公寓樓頂為一至四樓
共有及共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圍應包括該條例制定前已存
在之公寓大廈在內,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亦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
主張被告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系爭工程款之1/4即42,250(計算式:169,000/4=42,250
)元,依法自屬有據。原告雖另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所寄發之原證3、5之存證信函,
均經以招領逾期退件,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存證
信函當時業已置於被告得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更且原證
3存證信函係表示被告應於「(106年)9月20日前給付
」,則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被告即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尚不可採。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定,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2日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
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