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41號原告 吳柏豪
吳郁晴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告 吳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柏豪與被告吳智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吳郁晴與被告吳智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母親謝宜珊與被告吳智勝前於民國90年11月27日結婚,嗣於95年6月26日離婚。而謝宜珊分別於93年10月14日、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吳柏豪、吳郁晴,並經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2人之父親,惟原告2人並非吳智勝之親生子女,而係謝宜珊與訴外人 邱得凱 所生,且原告2人與邱得凱經進行親子關係鑑定之結果,證實原告2人與邱得凱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2人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關係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而原告主張渠等均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惟因原告現戶籍登記均記載被告為渠等之父親,致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有不明確之虞,且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等語,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於程序上應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渠2人與邱得凱經進行親子關係鑑定之結果,證
實原告2人與邱得凱均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份、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書2份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而依上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欄分別記載:「根據D3S1358等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邱得凱與吳柏豪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PP)=99.9984%)」、「根據D3S1358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邱得凱與吳郁晴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PP)=99.9649%)」,是依上揭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足認原告主張渠2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渠等係謝宜珊與訴外人邱得凱所生等語,應可採信。
五、依上所述,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渠2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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