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之後補充:
「林瑞奇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駕車致人於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見警卷第
4頁反面),且經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即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顏宇順 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因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楊美惠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