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榮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見 薛壁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鑰匙1支,插入薛壁郎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左右旋轉(致鑰匙孔略有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薛壁郎之鄰居 李金城 發現而制止,經李金城報警後,為警到場逮捕薛榮泰,並當場扣得上開薛榮泰持以竊車之鑰匙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壁郎於警詢、證人李金城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7月31日高縣湖警偵移字第1000032272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7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22至23頁),且有前述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榮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扣案鑰匙1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際,為證人李金城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微,且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前階段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