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萬清 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民國96年1月23日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1第次至第11次聲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王萬清人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96年2月23日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簡上字第65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5年簡上字第65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前案(96年度聲再字第3號、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98年度聲再字第18、53、60號、99年度聲再字第16、37、
38、47、5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5號),係以:⒈聲請人所指其係受「龍祥自救會」成員推舉,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並非自願為之;⒉所收取之撰狀費、送狀費、出庭費等,均屬必要之費用,並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⒊聲請人前揭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1年,前開判決竟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仍違法裁判;⒋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曾聲請調查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案件中其所提之答辯狀,因時該案告訴人已自陳所有訴訟事項均為集體創作並為署名,並非聲請人單獨完成乙節,然該判決審判程序中均未對之調查及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等情,而認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第13款之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事實認定、法律解釋、法律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聲請人所執上揭事證,業經聲請人數次援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二)(三)所載)、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三)(四)所載)、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三)(四)所載)、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所載)、第37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
三、(二)(三)(四)所載)、第38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一)(二)所載)、第47號(詳參該裁定理由三)、100年度聲再字第54(詳參該裁定理由三、(一)所載)裁定,認前開證據均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則該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等語,予以駁回在案,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中,再以其歷次再審書狀所陳作為再審理由,顯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自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