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2~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包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信用卡共10餘張、駕駛執照及其他證件),其中肩背包1只、駕駛執照1張及信用卡10張業據被害人 李銘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餘物品則遭被告棄置他處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45號被告林玉純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0巷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樂安醫院地下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銘芝所有之肩背包(內有信用卡10張、駕照1張及手機1支等物)得手,經警循線追查,於100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在林玉純之住處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銘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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