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丁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建丁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犯擄人勒贖、偽造文書共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0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建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擄人勒贖│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3.25~98.3.26│98年年初│├──────┼──────────┼──────────┤│偵查機關(自│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訴)年度案號│2277號│第15808號│├───┬──┼──────────┼──────────┤│最後│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90號│10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99.8.11│100.11.1││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10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99.10.14│100.11.21││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屏東地檢99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4391號│第15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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