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以民訴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再審原告 曹秋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徐志明 律師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曹規 、 曹桂 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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