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志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林志遠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非時隔久遠,即再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