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調貴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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