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後方磚造建築物,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處所,容留郭 黃淑華 、 陳彩玉 、 楊筠 騐、 陳美華 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消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700元不等,由甲○○從中抽取5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牟利,其餘金額則歸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所有。嗣於102年2月27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彰化縣○○鎮○○街○○號後方之磚造建築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蔡坤雄 、 周彥廷 、 李文濠 分別與陳彩玉、陳美華、 楊筠騐 為性交易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0頁反面)。
㈡證人即為性交女子 郭黃淑華 、陳彩玉、楊筠騐、陳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2至20頁)。
㈢證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之男客蔡坤雄、周彥廷、李文濠於警詢
時之證言及其等指認性交易女子之相片資料(偵卷第21至32頁)。
㈣現場及採證照片16張(偵卷第44至52頁)。
㈤在彰化縣○○鎮○○街○○號後方之磚造建築物第一間房間扣
得之現金1,000元、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在第二間房間扣得之現金700元、潤滑液1瓶、保險套1個、衛生紙1包;在第三間房間扣得之衛生紙1包、潤滑液1瓶、保險套14個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實行犯罪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證人陳彩玉證稱:其最近一次在上址從事性交易的日期為102年2月7日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楊筠騐則證稱:於102年2月20日23時許,有在上址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7頁),所述在為警查獲之前的性交易時間均在102年2月24日之前,參以證人陳美華證稱:最近一次性交易何時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若被告僅係從「警察查獲前三天」開始提供該處作為容留性交之場所,證人陳美華最近一次的性交易應該在短短三天之內,衡情應無忘記之理,堪認被告應從102年2月
7日即開始有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自102年2月24日起從事上開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其容留期間之長短、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門鑰匙1支、棄置於地上保險套1個,為證人郭黃淑華所有之物;在上開磚造建築物第二間房間扣得之現金700元、潤滑液1瓶、保險套1個、衛生紙1包,係證人陳彩玉所持有,為其性交易所得或供其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在第三間房間扣得之衛生紙1包、潤滑液1瓶、保險套14個,為證人楊筠騐持有供性交易所用之工具;在第一間房間扣得之現金1,000元、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等物,係證人陳美華持有,為其性交易所得或供性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郭黃淑華、陳彩玉、楊筠騐、陳美華等人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17頁、第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偵卷37至40頁、第41至43頁反面)。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在被告持有中,且非供被告使用,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上衣口袋內扣得之現金1,600元,被告供稱:
是我的兒子給我的零用金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反面),亦難認與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在金紙箱內扣得之潤滑劑1瓶、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