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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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少宇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行車執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及」等字刪除。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中山路1545號」均補充更正為「中山路1段1545號」。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塑膠袋1只」更正為「塑膠袋2只」。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黃少宇所為,關於附表壹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上,分別偽簽「陳 世鵬 」、「 劉宗 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為附表貳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雖各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然該等先後2次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商店人員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附表貳所示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4次竊盜、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其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客聯各1紙(其上均無偽造之署名),屬被告所有,因犯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 陳世 鵬」、「 劉宗忠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貳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各1紙,因已交付與各該商店收受,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8、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客聯各1紙(其上均無偽造之署名),雖屬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然既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又無法明確交待該等信用卡簽帳單顧客聯之下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自製T型扳手1支、螺絲起子4支、檳榔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本院卷第5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壹:被告黃少宇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320條│黃少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示竊取 陳世鵬 物品部分│第1項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320條│黃少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示竊取劉宗忠物品部分│第1項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刑法第320條│黃少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示竊取 葉添進 物品部分│第1項竊盜罪│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刑法第320條│黃少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示竊取 王沛榆 物品部分│第1項竊盜罪│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被告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216條│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示、附表一編號1在金喜│、第210條之│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美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盜刷陳世鵬之聯邦銀行│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起訴書│││信用卡部分│339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之「陳世│││││鵬」署名壹枚沒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216條│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示、附表一編號2、3接續│、第210條之│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在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私文│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鐵砧山加油站盜刷陳世鵬│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訴書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339條第1項之│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詐欺取財罪│客聯壹紙,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上偽造之「陳世鵬│││││」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216條│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示、附表一編號4在松青│、第210條之│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公司盜刷陳世鵬之聯邦銀│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訴書附│││行信用卡部分│339條第1項之│表一編號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詐欺取財罪│客聯壹紙,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之「陳世鵬」│││││署名壹枚,均沒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216條│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示、附表一編號5、8接續│、第210條之│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在巧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私文│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大甲店盜刷陳世鵬之聯邦│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訴書附│││銀行信用卡部分│339條第1項之│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詐欺取財罪│客聯壹紙,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上偽造之「陳世鵬│││││」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216條│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示、附表一編號6在名婕│、第210條之│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公司盜刷陳世鵬之聯邦銀│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訴書附│││行信用卡部分│339條第1項之│表一編號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詐欺取財罪│客聯壹紙,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之「陳世鵬」│││││署名壹枚,均沒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216條│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示、附表一編號7在雷根│、第210條之│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盜刷陳│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世鵬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部│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訴書附│││分│339條第1項之│表一編號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顧││││詐欺取財罪│客聯壹紙,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之「陳世鵬」│││││署名壹枚,均沒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216條│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示、附表二編號1在福懋│、第210條之│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加│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油站盜刷 劉文祥 之永豐銀│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起訴書│││行信用卡部分│339條第1項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之「劉宗│││││忠」署名壹枚沒收。│├──┼───────────┼──────┼──────────────┤│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216條│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示、附表二編號2、3在臺│、第210條之│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私文│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盜刷劉文祥之永豐銀行信│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起訴書│││用卡部分│339條第1項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詐欺取財罪│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上偽造之「劉│││││宗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216條│黃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示、附表二編號4在臺灣│、第210條之│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盜刷劉│行使偽造私文│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文祥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部│書罪、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起訴書│││分│339條第1項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詐欺取財罪│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之「劉宗│││││忠」署名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50號被告黃少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1年度簡字第5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犯各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見陳世鵬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陳世鵬放置在車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已發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VIP加油卡(卡號:
HD411Z000000000E號,下稱「中油VIP卡」,已發還)各
1張及電鑽1支【廠牌:牧田TD090DWE,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8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黃少宇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假冒陳世鵬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世鵬」署押共8枚,表示陳世鵬欲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8張,分別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上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陳世鵬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予黃少宇,足以生損害於陳世鵬、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3年7月26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平日由劉宗忠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劉宗忠放置在車內之太陽眼鏡1副、帽子1頂、行車執照1張、保齡球館貴賓卡1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及其子劉文祥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已發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黃少宇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假冒劉宗忠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劉宗忠」署押共4枚,表示劉宗忠欲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4張,分別持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上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予黃少宇,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祥、劉宗忠、永豐商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各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3年7月2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見葉添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葉添進放置在車內之行車執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及中油VIP卡(卡號:HZ0000000000000D號,已發還)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四)於103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前,見王沛榆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王沛榆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太陽眼鏡1副(已發還)、印泥1個(已發還)、GPS導航1組(含固定器,固定器已發還)、車充
1支、USB隨身碟2支、現金200餘元及中油VIP卡(卡號:HD411Z0000000000號,已發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世鵬、劉宗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黃少宇涉有重嫌,復於103年7月27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15巷內發現黃少宇,旋即上前盤查,並經黃少宇同意而檢視黃少宇向友人 翁進 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當場查獲信用卡簽單7張、發票8張,並另扣得T型扳手1支、一字起子4支、檳榔剪刀1支等物。另經黃少宇同意,於黃少宇身上皮夾內,查獲聯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各1張及中油VIP卡3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鵬、劉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少宇於警詢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二)及(四)之全部犯│││供述│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鵬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詢之指證│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祥、被│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害人劉宗忠於警詢之指證│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葉添進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詢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具│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結證述││├──┼───────────┼────────────┤│5│證人即被害人王沛榆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詢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具│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結證述││├──┼───────────┼────────────┤│6│證人 林瑞山翁進書 於警│證明被告黃少宇遭查獲時所│││詢之證述│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HU2-457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自103年7月20日8時許││││起向證人翁進書所借用之事││││實。│├──┼───────────┼────────────┤│7│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證明員警查獲本案及相關物│││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品扣案之過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8│告訴人陳世鵬簽名之贓物│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認領保管單1紙;聯邦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行信用卡及中油VIP卡照││││片4張;發票影本6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張、││││銷售明細表影本1張;大││││貨車照片6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4年6月1日銷零││││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9│告訴人劉文祥簽名之贓物│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認領保管單1紙;永豐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行信用卡照片2張;發票││││影本3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張;自小客車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5月11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32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1份││├──┼───────────┼────────────┤│10│被害人葉添進簽名之贓物│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認領保管單1紙;中油VI│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P卡照片1張;自小貨車││││照片4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4年6月1日銷零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11│被害人王沛榆簽名之贓物│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認領保管單1紙;印泥、│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太陽眼鏡、GPS導航固定││││器照片共2張;自小客車││││照片6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4年6月1日銷零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世鵬」、「劉宗忠」之署押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盜刷告訴人陳世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告訴人劉文祥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財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
4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亦相異,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陳世鵬」署押8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劉宗忠」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12張,因已交予各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1│陳世鵬、金喜美股份有│於103年7月25日8時51分│││限公司大甲營業所、聯│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中│││邦商業銀行│山路1段572號之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喜││││美生鮮超市大甲店)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陳世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世││││鵬」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陳世鵬」本人欲購買香菸││││1條(價值1090元),致喜││││美生鮮超市之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2│陳世鵬、芝柏石油股份│於103年7月25日9時19分│││有限公司鐵砧山加油站│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中│││、聯邦商業銀行│山路1545號之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鐵砧山加油站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陳世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世鵬」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陳世鵬」本人欲加油九││││五無鉛汽油120元,致鐵砧││││山加油站之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3│陳世鵬、芝柏石油股份│於103年7月25日9時21分│││有限公司鐵砧山加油站│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中│││、聯邦商業銀行│山路1545號之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鐵砧山加油站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陳世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世鵬」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陳世鵬」本人欲加油55││││8元,致鐵砧山加油站之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4│陳世鵬、松青商業股份│於103年7月25日9時35分│││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民│││聯邦商業銀行│生路13號之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松青超││││市大甲店)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陳世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世鵬」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陳世鵬││││」本人欲購買香菸2條(價││││值2200元),致松青超市大││││甲店之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5│陳世鵬、巧鄰實業股份│於103年7月25日11時33分│││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蔣│││行│公路295號之巧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巧鄰生鮮超市大││││甲店)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陳世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世鵬」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陳世鵬」本││││人欲購買不銹鋼器具1個及││││香菸3條(價值共3319元)││││,致巧鄰生鮮超市大甲店之││││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6│陳世鵬、名婕實業股份│於103年7月25日11時54分│││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蔣│││聯邦商業銀行│公路57之6號之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主││││幼商場大甲店)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陳世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世鵬」││││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陳││││世鵬」本人欲購買平口褲2││││件、背心1件、襯衫1件及││││短球褲2件(價值共1460元││││),致主幼商場大甲店之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7│陳世鵬、雷根體育用品│於103年7月25日12時5分│││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蔣│││行│公路282號之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陳世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世鵬」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陳世鵬」││││本人欲購買鞋子1雙及品名││││不詳之配件1個(價值共17││││00元),致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8│陳世鵬、巧鄰實業股份│於103年7月25日12時6分│││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蔣│││行│公路295號之巧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巧鄰生鮮超市大││││甲店)內,以其上開所竊得││││陳世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世鵬」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陳世鵬」本││││人欲購買金額共3560元之品││││名不詳商品,致巧鄰生鮮超││││市大甲店之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1│劉文祥、劉宗忠、福懋│於103年7月26日4時3分│││大甲加油站、永豐商業│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中│││銀行│山路1段916號之福懋大甲││││加油站內,以其上開所竊得││││劉文祥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宗忠」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劉宗忠」欲││││加油87元,致福懋大甲加油││││站之店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2│劉文祥、劉宗忠、台灣│於103年7月26日4時43分│││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許,在設於臺中市沙鹿區興│││、永豐商業銀行│安路19號之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楓康超市││││沙鹿店)內,以其上開所竊││││得劉文祥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宗忠」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劉宗忠」││││欲購買烈酒16罐、香菸37包││││、烤鴨切盤1盤、光泉薏仁││││糙米漿1罐、涼麵1份及塑││││膠袋2只(價值共12362元││││),致台灣楓康超市沙鹿店││││之店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3│劉文祥、劉宗忠、台灣│於103年7月26日4時46分│││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許,在設於臺中市沙鹿區興│││、永豐商業銀行│安路19號之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楓康超市││││沙鹿店)內,以其上開所竊││││得劉文祥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宗忠」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劉宗忠」││││欲購買烈酒7罐及塑膠袋1││││只(價值共4197元),致台││││灣楓康超市沙鹿店之店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4│劉文祥、劉宗忠、台灣│於103年7月26日8時2分│││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許,在設於臺中市大甲區經│││豐商業銀行│國路921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建利站內,以其上││││開所竊得劉文祥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宗忠」││││之署押1枚後,表彰係「劉││││宗忠」欲加油60元,致中油││││建利站之店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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