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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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 張傑 忠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吳美英
楊林 續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鳳年 被告蔡 王素梅
張全清 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雲陽
鍾傑名 律師被告 蔡敏良
王秀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亞興 被告 龍光輝
承立奇 蔡振 粘秀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明 被告 黃清發
陳子銘 陳思睿 (原名 陳季揚徐義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被告 樊義明
寧建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花
林益輝 律師被告 李仁凱
李嘉鴻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蘭 被告 邵素蘭
江美惠 蘇德威 楊松德 鄒梓亞 鄭興漢 樊金鳳 羅方記 被告財團 法人榮 民榮眷 基金會(即 李俊傑 之承當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陳良濬 訴訟代理人 周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64.0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圖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及取得人、附圖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土地之共有人分擔面積表所示,由被告蔡敏良等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應給付人欄之原告 張傑忠 等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蔡敏良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64.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共有人李俊傑(管理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遺贈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嗣經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審酌因被告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准予共有人李俊傑(管理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部分由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承當訴訟。又其中共有人 鄒立慶 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原列其全體繼承人 劉吳月英吳梅英洪義男洪秀蘭洪秀菊陳正漢陳光輝 、吳美英、 吳秀玉吳秀琴吳克信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上列被告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將鄒立慶之應有部分25640分之1810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英單獨取得,是原告撤回對被告劉吳月英、吳梅英、洪義男、洪秀蘭、洪秀菊、陳正漢、陳光輝、吳秀玉、吳秀琴、吳克信之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 蔡王素梅 、蔡敏良、承立奇、黃清發、陳子銘、陳季揚、樊義明、邵素蘭、江美惠、鄭興漢、樊金鳳、羅方記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2,564.0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因系爭土地上幾乎遭多數共有人蓋滿地上建物,且地上建物所屬共有人均有長年居住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以按共有人所有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畫設分割方案,即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照附圖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及取得人、附圖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土地之共有人分擔面積表所示,由被告蔡敏良等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再依本院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如附表三之鑑價結果為金錢找補,為屬妥適。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 楊林續子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吳美英: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日所繪製之鑑定圖(下稱現況圖)編號Y部分確為被繼承人鄒立慶之使用位置,但其使用範圍尚包括編號Y部分之南、北方土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應照其應有部分比例割足18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告吳美英。
三、被告 張全清花 :被告張全清花並無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因此主張以金錢補償,不分配土地。
四、被告 許王秀枝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龍光輝: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蔡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粘秀藝、陳文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徐義松: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九、被告寧建國: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日所繪製之現況圖編號E、F部分之建物均為被告寧建國所有,被告寧建國希望保持上開建物之完整性,而分配取得上開建物座落之土地,被告寧建國願意繳費重新鑑價找補。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寧建國分配之土地不足應有部分不利重建,且所有上開建物將遭拆除,對於被告寧建國並不公平。
十、被告李仁凱、李嘉鴻: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十一、被告邵素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陳稱:就分割方法無其他意見,分割後亦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十二、被告蘇德威:
㈠、如原告分割方案之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為編號K部分(被告蘇德威所有)、編號M部分(被告李嘉鴻所有)、編號O部分(被告陳子銘所有)之8平方公尺防火巷。因被告蘇德威與被告李嘉鴻相鄰的防火巷為一人一半,與被告陳子銘相鄰的防火巷則全數劃給被告陳子銘。附圖編號O部分(被告陳子銘所有)雖名義分割成被告陳子銘、陳季揚二塊土地,但實為同戶一家人,其等於預定分割圖中均較原本土地持份面積各多了7.2平方公尺及6.86平方公尺,因此被告陳子銘、陳季揚合計多了14.06平方公尺,反之被告蘇德威原持份面積為62平方公尺,少了4.26平方公尺。關於上開防火巷之劃分,被告蘇德威主張方案為:
⒈與被告陳子銘相鄰之防火巷:
若上開防火巷全數劃分給被告蘇德威,此部分面積約為4平方公尺,則被告蘇德威分配之面積成為61.74平方公尺(計算式:57.74+4=61.74),與依持分面積62平方公尺接近;而被告陳子銘、陳季揚合計仍可分配到92.18平方公尺,還是較其原持份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更改後的面積對被告陳子銘、陳季揚現狀幾無影響,且都不會拆房。
⒉與被告李嘉鴻相鄰之防火巷:
若上開防火巷全數劃分給被告蘇德威,此部份面積約為4平方公尺,附圖中割成被告李嘉鴻、李仁凱二塊土地,也是同戶一家人。附圖是被告蘇德威與被告李嘉鴻防火巷各分割一半,被告李嘉鴻、李仁凱分配面積合計為82.38平方公尺,若扣除可分給被告蘇德威的防火巷1.8平方公尺,被告李嘉鴻、李仁凱仍有80.58平方公尺,更改後的面積對被告李嘉鴻、李仁凱之現狀幾無影響,都不會拆房。
⒊被告蘇德威之排水管當初設於此防火巷,如防火巷全劃分給
被告陳子銘、陳季揚,則被告蘇德威之排水管將無地方可容納;另防火巷面積全分配予被告蘇德威,則被告蘇德威持分面積從分割圖的57.74平方公尺提高為63.73平方公尺,可讓被告蘇德威日後在申請重蓋合法建築物,能有較大之建蔽率,外面房價高,原地重建成本較低;就被告蘇德威應持分面積62平方公尺多出之1.73平方公尺,願以價格補償。
㈡、就附圖編號Cl巷道部分,被告蘇德威及家人上下班及主要出入口都是從門前的馬道路直接通行,從不經過C1巷道,因此被告蘇德威自無庸依持分比例分配C1巷道面積。
十三、被告楊松德: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另被告楊松德已取得另十八位共有人之同意書,渠十九人同意以單一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73,191元為找補價格,不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十四、被告鄒梓亞: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十五、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原物分配給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希望採變價分割或逕為金錢補償。
十六、被告楊林續子、蔡王素梅、蔡敏良、龍光輝、承立奇、黃清發、陳子銘、陳季揚、徐義松、樊義明、李仁凱、李嘉鴻、江美惠、鄭興漢、樊金鳳、羅方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幾乎遭多數共有人蓋滿地上建物,且地上物所屬共有人亦有長年居住之事實,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以下)、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日所繪製之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以下)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基上事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人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其餘空地則由其等繼續保持共有充作通路,以免形成袋地,至其餘未有建物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方案,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且就未能原物分配土地之人予以金錢補償,亦可改善部分共有人空有土地應有部分卻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寧建國雖以前詞主張: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日所繪製之現況圖編號E、F部分之建物均為被告寧建國所有,被告寧建國希望保持上開建物之完整性,分配取得上開建物座落之土地,並願繳費重新鑑價找補云云。惟被告寧建國主張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日所繪製之現況圖編號E、F部分之建物均為其所有云云,核與原告主張編號E部分之建物為被告陳文明所有不符;且就編號F部分之建物,因其與被告許王秀枝所有之建物係共用臺中市○○區○○路○○○○號門牌號碼,與被告許王秀枝就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已有爭執,且其並未能如被告許王秀枝得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房屋稅納稅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以下),被告寧建國所述已難遽信為真;又其經本院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找補鑑價時,遲未如期繳費,致未能依其方案為鑑價,是被告寧建國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既不完整,也未能獲多數共有人之認同,自難採認。另被告蘇德威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而主張其分割方案,惟其分割方案僅慮及自己之需求,並不完整,亦未能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亦難採認。另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雖亦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將土地原物分配給其,而希望採變價分割或逕為金錢補償,惟其分割方案亦僅慮及自己之需求,復未能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亦難採認。是本件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並無從優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確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是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含附圖附表一、附圖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分別以104年10月30日(104)閎宇估字第104083號函覆、104年11月26日(104)閎宇估字第104083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頁以下、第143頁以下)。雖部分共有人如被告楊松德提出包括被告蔡王素梅、羅方記、吳美英、李仁凱、李嘉鴻、徐義松、陳子銘、陳季揚、黃清發、許王秀枝、龍光輝、江美惠、楊林續子、樊義明、承立奇、原告張傑等十九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主張渠 等同意以每坪73,191元為找補價格,而不依鑑價結果為找補云云。然包括原告及被告楊松德等十九人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並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乏客觀依據,尚難遽採。本院酌以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應給付人欄之原告張傑忠等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蔡敏良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三之找補金額明細表中受補償人許王秀枝、張全清花誤載為許 王秀珠張全青 花,應予更正為許王秀枝、張全清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又被告寧建國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表示其願繳費重新鑑價云云,惟其經本院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找補鑑價時,遲未如期繳費,終致未能依其方案為鑑價,已嚴重延滯訴訟;且其方案既為本院所不採,自無依其聲請再為鑑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楊林續子│1480/25640││├──┼─────┼───────┼─────────────┤│2│蔡王素梅│1430/25640││├──┼─────┼───────┼─────────────┤│3│張全清花│890/25640││├──┼─────┼───────┼─────────────┤│4│蔡敏良│660/25640││├──┼─────┼───────┼─────────────┤│5│許王秀枝│475/25640││├──┼─────┼───────┼─────────────┤│6│龍光輝│1320/25640││├──┼─────┼───────┼─────────────┤│7│陳文明│595/25640││├──┼─────┼───────┼─────────────┤│8│承立奇│620/25640││├──┼─────┼───────┼─────────────┤│9│蔡振│380/25640││├──┼─────┼───────┼─────────────┤│10│粘秀藝│380/25640││├──┼─────┼───────┼─────────────┤│11│黃清發│790/25640││├──┼─────┼───────┼─────────────┤│12│張傑忠│1510/25640││├──┼─────┼───────┼─────────────┤│13│陳子銘│410/25640││├──┼─────┼───────┼─────────────┤│14│陳季揚│410/25640││├──┼─────┼───────┼─────────────┤│15│徐義松│1040/25640││├──┼─────┼───────┼─────────────┤│16│樊義明│1320/25640││├──┼─────┼───────┼─────────────┤│17│寧建國│1070/25640││├──┼─────┼───────┼─────────────┤│18│李仁凱│460/25640││├──┼─────┼───────┼─────────────┤│19│李嘉鴻│460/25640││├──┼─────┼───────┼─────────────┤│20│邵素蘭│660/25640││├──┼─────┼───────┼─────────────┤│21│江美惠│660/25640││├──┼─────┼───────┼─────────────┤│22│蘇德威│620/25640││├──┼─────┼───────┼─────────────┤│23│楊松德│720/25640││├──┼─────┼───────┼─────────────┤│24│鄒梓亞│990/25640││├──┼─────┼───────┼─────────────┤│25│鄭興漢│214/2564││├──┼─────┼───────┼─────────────┤│26│樊金鳳│630/25640││├──┼─────┼───────┼─────────────┤│27│羅方記│990/25640││├──┼─────┼───────┼─────────────┤│28│財團法人榮│720/25640│102年11月5日登記取得│││民榮眷基金│││││會│││├──┼─────┼───────┼─────────────┤│29│吳美英│1810/25640│103年9月16日登記取得││││││└──┴─────┴───────┴─────────────┘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配賦表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及取得人附圖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土地之共有人分擔面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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